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同居人 黃重耀 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甲○○之子黃寶昇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樓梯間,與黃重耀因借款問題發生爭執並互毆,乙○○欲上前制止,因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乙○○,致乙○○受有右臉頰二處瘀傷、右上臂、前臂多處瘀傷、左臉頰下方瘀傷、前頸與前胸瘀擦挫傷、左上臂、前臂多處瘀傷、左手瘀傷、左膝瘀傷、後側頭皮瘀腫傷、後頸二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目擊之 游韻蓉 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0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自書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上開他字卷第五頁及第十六頁),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其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因被告之行為有導致告訴人流產之情,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關於告訴人流產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一情,亦與刑之量定無絕對關係,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原審所審酌之諸事項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其刑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