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保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國貿部科長一職,並於任職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由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攤還借貸款項,詎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八月離職,至此,被告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清償。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員一職,為公司處理交貨收款等事宜,明知即將離職,竟謊稱願以逐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向原告借貸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借貸款項如數交付,詎被告甲○○竟分文未償即逕行離職,並未償還前述借款,被告二人對此等借款情事,均已於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詐欺案件之偵查筆錄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乙○○任原告公司國貿部科長之要職,理當認真盡責為公司處理事務,而被告甲○○既係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交貨付款等事宜之職員,對公司業務處理之過程與原則當無不知悉之處,然被告二人竟違反原告公司出貨慣例即款到付貨原則,明知其身處巴拉圭之母親絕無可能給付價款,仍擅自將價值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電子零件交付其母,運費更達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款到付貨之原則,卻仍執意為該筆交易出貨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實屬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貸款項明細、借據、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身分證正、反面、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00八九七0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甲○○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國貿部科長一職期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由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攤還借貸款項,詎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八月離職,被告乙○○尚積欠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清償。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員一職,其向原告稱願以逐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借貸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將借貸款項交付後,被告甲○○竟分文未償即逕行離職,並未償還前述借款,又被告乙○○、甲○○明知渠等對公司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違反原告公司出貨慣例即款到付貨原則,明知其身處巴拉圭之母親絕無可能給付價款,仍擅自將價值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電子零件交付其母,運費更達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款到付貨之原則,卻仍執意為該筆交易出貨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貸款項明細表、借據、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乙○○、甲○○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