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戊○○己○原告丙○○○己○原告丁○○己○
住原告乙○○○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十一之一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第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橘色部分,面積分別為肆拾捌點伍貳及肆點肆壹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於每期各供擔保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三二地號及同段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及原告並未同意其使用,被告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從加以利用,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亦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八點五二及四點四一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其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是以,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承其僅購買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當屬無權占有無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死亡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通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林松 (下稱林松)於七十二年所搭蓋作為木材工廠使用之工寮,被告於八十三年競選里長時,欠缺競選服務處,以十萬元向林松購得,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道路用地,故被告未處理過戶事宜,系爭建物並非係向原告所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死亡,原告丙○○○、丁○○、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丙○○○、丁○○、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三二地號及第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橘色部分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同意其使用,被告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從利用,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亦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林松於七十二年所搭蓋作為木材工廠使用之工寮,被告於八十三年競選里長時,欠缺競選服務處,以十萬元向林松購得,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道路用地,故無急著過戶,系爭建物並非係向原告所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三二、同段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前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共計五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橘色部分)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與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相符無誤,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揭土地乙情,被告則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堅稱系爭建物為 林繼煌 之父林松於七十二年間所搭蓋之工寮,八十三年間經林松以十萬元出售與被告作為參選里長所用,系爭建物坐落原告之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曾同意林松使用云云,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是我向林松在八十三年以十萬元買來的,買賣契約書我找不到了,當時我只買地上物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坐落原告之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知情,且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之土地是否曾獲得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己○○之同意乙節,經本院一再諭令其舉證,被告均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僅陳稱系爭建物如未獲原告同意,何以數年來均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此尚與被告抗辯之情有間,是被告就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曾經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部分事實始終無法證明,尚難徒憑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數年來保持緘默,未曾索還系爭土地,遽認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第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橘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八點五二及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面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之巷道,兩側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之道路以及磚造樓房,並未面臨主要道路,後方為農田,鮮少商家,商業不甚發達,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乃為木造之一層樓住宅,並非用以營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再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並揆諸首揭規定,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四十元【(48‧52+4‧41)×2320×5﹪=6140】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相當於每年租金額六千一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