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壓測試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持電壓測試器一只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電纜剪一把,侵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七鄰大埔頂五之六號之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二廠內,欲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惟因欠缺照明設備,在內摸黑搜尋多時,仍未能竊得電纜線。時至同晚八時四十分,丙○○終遭凱聚公司警衛人員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於丙○○身上及其身旁伸手可及之處,分別扣得上開電壓測試器及電纜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間侵入凱聚公司二廠,潛在其內多時,嗣遭人發覺送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七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電纜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兩塊磁磚,扣案之工具均非伊所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侵入凱聚公司二廠,潛在其內多時,嗣遭人察覺送警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如前外,並有被告確認無誤之現場草圖(本院卷第一七頁)、現場照片乙張(本院卷第二四頁,編號一照片)足為佐證。
(二)被告於遭查獲之時,在被告身旁伸手可及之處,同時發現有扣案之電纜剪乙把,且該把電纜剪先前並未出現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凱聚公司警衛人員乙○○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電纜剪在何處發現?)被告旁邊,手摸的到的範圍內」;「每天都有巡邏。我前一天巡邏時,確實沒有這些東西(指扣案電纜剪及電壓測試器)」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五六、五九頁),且其更在檢察官詰問是否確認會巡視電纜剪遭查扣之位置時(有照片為證,偵卷第二四頁編號二照片),為明確肯定之證詞(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扣案之電纜剪應係被告當日攜帶進入凱據公司二廠行竊內之工具無誤,否則何以證人乙○○前一天在廠內巡視經過該處時未能加以發現?又何以會恰巧在被告遭查獲時,正在其觸手可及之處?加以證人即前往現場追查之警員甲○亦證稱:「(問:現場電纜剪是因為現場沾到附近之的灰塵,還是因為放很久了,可否確定?)應該是沾到附近的灰塵,如果是放很久的話,查獲的現場會有電纜剪拿起來的痕跡,但我們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一頁),更排除該電纜剪係他人於現場遺留多時之可能。被告所辯扣案電纜剪非伊所有,當時有人突然拿出一個電纜剪云云(本院卷第二六頁),要為臨訟砌詞,實無可採。再關於證人乙○○為凱聚公司查獲被告之人,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外(偵卷第三六頁),前經檢察官以此詢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表示有何意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至證人乙○○為上開明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後,被告乃又辯以伊認為證人乙○○不在場云云(本院卷第六四頁),顯係辯無可辯之詞,自非實在。另扣案電纜剪質地重、材質為鐵製,足供為兇器使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記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
(三)扣案之電壓測試器係於自被告口袋內所查獲,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七三頁),堪認係被告所有而攜至現場。被告雖又辯稱:電壓測試器係伊在凱聚公司內所竊取云云,然被告原即自辯係要入內竊取磁磚,則何以又要順手竊取電壓測試器?本院先後兩次以此訊問被告,被告竟分別答以:「不知道為何要拿,想拿來玩」;「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看到就糊里糊塗帶回家」等全然不合情理之語,已難令人置信(本院卷第二一、七五頁)。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凱聚公司已歇業停止生產年餘(本院卷第六十頁),而扣案電壓測試器經鑑定人即本院總務科技師 張志清 當庭檢測鑑驗結果亦顯示其外觀無損害、可於使用(本院卷第二五頁),則何以已停工年餘之磁磚工廠內,會有此功能完好之電壓測試器,可供被告隨手竊取?更何況,證人乙○○已證稱其前一天巡邏時,並未見此電壓測試器如前,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以電壓測試器價值低廉,而圖將罪責易高為低之詞,自無可採。至證人乙○○另證稱扣案之電壓測試器係於被告之身旁所發現,應係未注意觀看到自被告口袋內起出扣案電壓測試器之過程,而無意識地自行填補見聞空缺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前揭其餘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纜剪、電壓測試器為被告所攜帶侵入凱聚公司二廠內,而在經驗法則上,電纜剪可供剪取電纜、電壓測試器可測量是否有電流通過,以防止擅自剪取時觸電發生危險,且上開工廠內因有多項機具(見證人乙○○之證詞,本院卷第六十頁),而必有電纜線在其內,則被告入內意圖竊取電纜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心態,已昭然若揭。至其自當晚七時入內(依被告供承,本院卷第七六頁),直至當晚約八時四十分遭查獲止,應已搜尋多時,而達著手之地步,其終未能剪取任何電纜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係未遂而已。被告另辯稱係要入內竊取磁磚云云,然觀諸其所攜帶電纜剪、電壓測試器之用途,所謂欲偷磁磚之說,已屬無稽,再依其所供原係為竊取兩塊磁磚而已(本院卷第七六頁),竟為區區二塊磁磚之需,而於夜間侵入若大之磁磚工廠,行竊取之舉,未免小題大作,而有違常情,自難於採信。究其實,要仍係以二塊磁磚價值低廉,而圖將罪責易高為低之說辭而已。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電纜剪為鐵製材質,堅硬沈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指被告侵入凱聚公司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應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原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欲竊取之物,係價值較高之電纜線,且為工業上正常運作所需之物,其雖未得逞,但對於凱聚公司之財產法益已生相當之具體危險,對於社會法秩序亦生一定程度之破壞,又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一味圖減刑責,而乏確切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不予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害之凱聚公司已經停業,電纜線如遭竊取未如一般營運之工廠影響重大,如依求刑量處,稍嫌過重,應予敘明。扣案之電纜剪、電壓測試器,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其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在被告占有中,應即認為被告所有,又其係為供犯罪之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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