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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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黃育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由桃園縣○○鄉○○街直行往大竹路方向,至大竹路後左轉,並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方向直行行駛,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偏慢車道左側行走之行人 張義發 手推推車同向經過該處,丙○○因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前方車頭乃自後方衝撞張義發,致張義發跌倒於地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復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義發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坦認在卷,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超速,且被害人張義發推車行走在肇事地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右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義發之子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害人張義發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張義發,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十九、二十四、二
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二)公訴意旨另謂:行車速度,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超速行駛部分之過失,無非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二十頁)為據。惟查,經本件車禍承辦警員乙○前往肇事現場實地勘查,並詢問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公路局得知本件事故路段原為桃園縣○○鄉○○○鄉道之一,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統一改為桃園縣編號一○一號之道路,設定行車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原郊區路段設定四十公里,市區路段設定三十公里之規定,已不適用於事故路段之行車速率,故該肇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憑佐(附於本院卷),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乏所據,要難因被告上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超速一節,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機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義發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慢車道寬約四公尺;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位置距離車道線○.五公尺;血跡位置距離車道線一.二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邊線二.五公尺;上開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外側邊線,及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左側後視鏡、把手、左後側引擎蓋有明顯刮痕,有上開機車受損照片二幀附卷可佐(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等情,足認被害人張義發於案發當時有未靠邊行走,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情,且倘被害人張義發依上開規定靠邊行走,案發當時被害人張義發將可避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害人張義發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張義發依前述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張義發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義發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張義發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駕駛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警員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車違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張義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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