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透過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璋 ,分別向訴外人 張火坤 調借五萬六千元及向訴外人 張華洸 調借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約定被告應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支票到期日前,返還該現金。
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時,未返還該現金,原告為維護張火坤及張華洸之票據信用,乃由原告及吳明璋籌錢後儲入前揭支票帳戶內,經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均未獲償付,而吳明璋已將前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本件支票二紙係原告之配偶吳明璋向其借款後,以該二紙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原告否認之,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璋、黃 陳菊英 及 賴傳豐 。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不否認透過原告之配偶吳明璋,拿到前述二紙由訴外人張火坤及張華洸所簽發之支票的錢,但這二紙支票都是因為吳明璋向被告借了十一萬元後,以該二紙支票作為清償被告之方法,因被告與吳明璋間,常有經濟上往來,吳明璋向被告借錢,不敢告訴原告,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吳明璋、 黃陳菊英 及賴傳豐,分別係原告之配偶、母親及吳明璋所僱用之員工,故證詞均不實在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吳明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向訴外人張火坤調借五萬六千元及向訴外人張華洸調借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支票到期日前,返還該現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時,不為清償,原告為維護張火坤及張華洸之票據信用,乃由原告及吳明璋籌錢後儲入前揭支票帳戶內乙節,已據其提出證人吳明璋、黃陳菊英及賴傳豐之證詞為證。被告對確曾收到訴外人張火坤及張華洸前揭二紙支票之票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二紙票款係原告之配偶吳明璋為返還先前向被告所借之十一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否認被告此方面主張之真正。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係本件之支票二紙係被告透過吳明璋向張火坤及張華洸所調借乙節,除經證人即原告之夫吳明璋到庭證述:前年(即九十年)七月份借了二張支票給被告,支票是別人的,一張是張火坤開的,由 黎盛隆 拿給我的,黎盛隆是開長隆電機公司,另一張是張華洸的,金額分別是五萬六千元及三萬元,當天被告是下午二、三點過來,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所以才借票給被告,當天只有借票,沒有借現金,被告約待了二、三個鐘頭等語,核與證人賴傳豐到庭證述:大約九十年年中八、九月的時候,被告約下午時到工廠向吳明璋借錢,有借到部部分現金,本來吳明璋不要借票,是被告拜託很久才借,所借支票也是別人開的,一個好像是張華洸,另一個好像是長隆電機負責人開的,當時吳明璋有告訴被告,支票到期時,要將錢存入銀行,借錢當天被告待了很久之詞,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吳明璋及賴傳豐就借票時間及當日究有無借現金之證述稍有出入,惟該借票時間既距今已相隔約二年,本無從要求證人對每一細節均須證述完全相符,被告雖抗辯證人吳明璋、賴傳豐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吳明璋所僱用之員工,證詞不實在等語,惟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詞既大致相符,被告徒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吳明璋所僱用之員工,證詞即有不實為抗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主張該二紙支票,係為返還原告配偶吳明璋於先前向被告所借之十一萬元等語,惟既未舉證以佐前說,參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消費借貸以付利息為原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十一萬元,而僅返還八萬六千元,不僅無利息,反僅清償部分款項,顯與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之配偶吳明璋於九十年七月間,交付前述二紙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非係原告主張之交付消費借貸款,即係被告主張之清償另筆債務。被告之主張既有如前述所述疑義,自難信被告主張為真實,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係因原告之配偶借票予被告,而被告不於票據到期日時未返還該現金,原告為維護張火坤及張華洸之票據信用,乃由原告及吳明璋籌錢後儲入前揭支票帳戶,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規定,本件顯然於原告與吳明璋將金錢存入前開二支票帳戶後,被告始對其二人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吳明璋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被告既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確有期限及利息之約定,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在起訴前催告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裁判費用│玖佰肆拾捌元│├───┼──────────────┼──────────────┤│二│送達郵費│參佰拾壹元│├───┴──────────────┼──────────────┤│合計│壹仟貳佰伍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