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駕駛GX—MO3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內線車道,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而行經東萬壽路、三興九巷口時,超越雙黃線侵入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 張大安 駕駛之MK—五九三八號自小客車對撞,張大安因此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均單純以「被害人車損位置為正前方,而被告車損部位為左前車角以及所留之油漬及輪胎刮痕,係由其車道開始延伸至傾覆處」,推論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是遭被害人車輛撞及,除與常理違背外,亦未盡公訴人偵查之能事。(二)再議處分及鑑定意見書均忽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聯結車載滿銅線,極有超重而導致輪胎破裂之可能,從被告車損部位為「左前車角、左前輪、左前防捲入護欄裝置受損」,並考量被告聯結車之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與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若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在被告之聯結車破胎前即已撞擊,其撞擊高度應不致於將被告聯結車之「左前車角」以及「左前防捲入護欄裝置」撞毀,當係因被告於撞擊前因載運銅條超重而於本車車道即生破胎之情形(故於本車道有破胎刮地痕跡),又因聯結車之速度過快,又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重心突向左側移去,同時左前側車頭向下低陷穿過分向線,而撞上行駛本車道之被害人車輛,始可能造成被告聯結車左前車角及左前防捲入護欄裝置受損。鑑定意見書並未查明聯結車破胎之時點,又未比對兩車相對高度及撞擊位置,即妄下論斷,並不足採。(三)又被告係從事駕駛特種車輛業務之人,具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已違規在先,而行經十字路口時,不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超速而行,以致於在左前輪破胎、重心向左前方傾斜時,無法即時完全煞車停止,而撞上駕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更斜行至對向車道邊達三八點七公尺之遠,何以被告如此明顯違規超速事實,並非本件肇事因素,此均未見再議處分或鑑定意見書提及說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結果,經該署檢察官到場相驗,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傳喚目擊證人 黃景諒 後,再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⑴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撞擊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停放在東萬壽路台北往桃園之車道上,車頭朝往台北方向,被告車輛煞車痕跡及油漬痕跡係從其原本車道開始,一直延伸至傾倒地點,全長約三十八點七公尺,而被告車輛上所載之銅線散落載往台北之車道上,其他散落物則散落在東萬壽路與三興九巷交叉口,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角,而被害人車輛車損部位為正前方車頭保險桿中心,依上述資料綜合觀之,可認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係對向碰撞,且係有角度之碰撞,而撞擊地點則在被告行駛之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車道上,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張大安駕駛車輛橫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原本行駛之對向車道所致。⑵由上開事故經過以觀,被害人自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應屬不能注意。況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先後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車輛對撞,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雖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然僅屬行政裁罰之範圍。綜上,被告對此事故並無過失,應認其犯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處分不起訴。
(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結果,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無非以證人黃景諒所述及現場模擬假設,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侵入被害人車道而肇事,惟查⑴苟聲請人主張「被告欲閃躲外側車道車輛,而將車左轉偏駛向中央分向線,且因超速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來不及將車頭轉正,隨即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車輛」等情屬實,則被害人車輛在原車道上正常直行,被告車左偏駛入來車道而撞上被害人車時,理應由被告駕駛車輛之正前方,撞上被害人座車之車角或側面;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車輛之車損部位為正前方,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車損部位則為左前車角,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⑵依現場留下之被告聯結車油漬及輪胎滑痕,係由其車道開始延伸至傾覆處,可知兩車撞擊點,係在被告駕車行駛車道之內側車道附近,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可明,更足認被告所駕之車,是遭被害人車輛撞擊後,始偏向駛離。⑶證人黃景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害人車同方向前進,我只見到聯結車朝我的方向橫斜過來,並沒有看到撞擊情形‧‧‧」等語,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⑷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⑸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訂,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原審檢察官調查,且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相關證據,均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之所憑依;其採證論理,經核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原則,於法亦屬有據。聲請意旨徒以:「鑑定意見書漏未查明聯結車破胎之時點,亦未比對兩車相對高度及撞擊位置,且駕駛體型及噸位巨大之聯結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行經十字路口時,不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前行,以致於在左前輪破胎、重心向左前方傾斜時,無法即時煞停,以致肇事」云云,指摘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經核均僅係原處分書未採之推論,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