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0七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人字第四六九二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本人並未於被告銀行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但事後得知是一位相識之人 翁炳富 ,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偽造原告身分辦理信用卡,而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案件,上訴通知單被家中年老長輩收取,年老長輩均不清楚該通知單有何作用,並未告知原告本人,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限,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乙事,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號判決,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聲明經相識之人偽造云云,乃推卸責任之詞,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二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於被告銀行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但事後得知是一位相識之人翁炳富,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偽造原告身分辦理信用卡,而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案件,上訴通知單被家中年老長輩收取,該通知單有何作用,並未告知本人,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所主之張事由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不能使被告即債權人之請求消滅或足以妨礙被告即債權人之請求,原告無由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聲明經相識之人偽造推卸等資為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惟如債權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所提出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即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乃信用卡非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云云,縱為真實,亦屬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之異議事由,而原告雖主張上訴通知單係由家中長輩收取等語,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苗小字一○六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確係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卷可悉,則原告於該案既受合法通知,並於其後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而確定,其主張上訴通知書由家中長輩收取等語,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既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其請求撤銷本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