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二百元,嗣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丙○○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逛服飾店,而於走到桃園市○○路○○號由己○○經營之「E-GO-GO」服飾店騎樓下挑選衣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吊掛在騎樓衣架供顧客挑選之路克牌長袖毛衣一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得手後庚○○立刻將竊盜得手之上開毛衣一件拿到不知情之丙○○所牽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放置,並繼續逛別家服飾店,逛走到中正路一二三號戊○○經營之「A2服飾店」內時,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挑選服飾之際,趁店員不注意又再竊取掛在該店內之黑色及紫色毛衣各一件(每一件價值三百九十元),得手後即步出「A2服飾店」準備拿到該店門前之丙○○所牽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放置,衣服不慎掉落地上被某路過行人看見該掉落地上之衣服掛有吊牌覺得可疑而通知「A2服飾店」之負責人戊○○,戊○○走出來看發現該掛有吊牌之毛衣係「A2服飾店」尚未結帳之衣服因而被查獲,因在丙○○所牽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又發現掛有「E-GO-GO」服飾店之吊牌,戊○○乃通知己○○前去處理,二人同時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和丙○○分二邊走,腳踏車內的一件衣服是他撿到的,另外兩件我是要他去付帳,丟在他的腳踏車上:」等語,經查證人戊○○、己○○歷次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庚○○把我店裏衣服偷出去後,掉在路上為路人發現,他跑來告訴我:我:跑出去查看,我當場就看見她把偷的衣服放在一部腳踏車上,我就過去告訴她:『這是我店的衣服:』:她答道:『這是我買的』,我:告訴她:『:妳買出去的話,衣服標籤我會蓋章,下半截我會撕起來,為何妳拿出去會沒蓋店章:我在現場有看見E-GO-GO服飾店的衣服,所以我就通知E-GO-GO的老闆己○○來指認:我店裏所進的貨品:TONY廠牌廠商是數目字42:」(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戊○○)、「:當時我剛從外面要回店裡,有一名路人指著腳踏車的菜籃說菜籃內的衣服是否我們店的衣服,我們的店的衣服都有吊牌,有廠商的編號四十二號,就是我們店裡面賣的衣服,由於吊牌上面沒有蓋店章知道沒有結帳,所以知道是店裡被偷的衣服:一件是我弟弟EGOGO服飾店的衣服:二件衣服先掉在地上,後來被撿起來,路人看見掛著完整的吊牌,所以質疑是被偷的衣服,先把他們二個人攔下來,我剛好從外面要回店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戊○○)、「:在中正路九二號騎樓失竊:路克牌毛衣(長袖)一件:失竊的衣服是從庚○○的自行車上籃子內取出:我店內的衣服標價卡上有用簽字筆書寫190元,結帳後標價卡會撕一半當存根,查獲的衣服上標價卡還是完整。確定是我店裏的衣服:」(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己○○)、「:(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點庚○○涉嫌偷「E-GO-GO」服飾店之服飾是陳列在何處販賣?)是陳列在騎樓衣架上所掛的衣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己○○)等語,雖然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先後辯稱「: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指證人丙○○)拿去付帳的,我看及選了以後,我以為已經付帳完畢,我就把衣服拿到我父親的腳踏車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是我父親送我衣服,我挑選好衣服,我父親去結帳,因我父親年紀大了,忘了結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偵查)、「:證人(指丙○○)答應送我衣服,但沒有付帳,我生氣就把衣服丟他腳踏車上。如果要偷。我大包包可以放很多件衣服,不用拿在手上:」(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偵查)、「:我準備拿給他看時,他不見了,我看到他在門口抽菸,我很生氣就追出去,當時我手上拿衣服,我把衣服丟在丙○○的腳踏車籃子裡面要他去付帳,這個時候店員戊○○也追出來,就推我,並叫警察來抓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當初警察到現場就用手銬銬住我的雙手,讓我的精神病復發,那家服飾店所賣的衣服,是三十九元、四十九元,根本不多,如果好好跟我講我當場付了就好,根本是誤會一場:在腳踏車的籃子裡面有一件綠的衣服,並且有一個牌子在上面,我自然而然地把牌子撿起來,問丙○○衣服怎麼來的,他說是撿來的,另外二件衣服我沒有偷,我如果要偷的話把它的吊牌都扯下,對方就沒有證據抓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腳踏車內的一件衣服是他撿到的,另外兩件我是要他去付帳,丟在他的腳踏車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惟上開供詞先後已不一致,又證人丙○○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日有陪同被告一起進入「A2服飾店」挑選衣服,要送被告衣服,而就被告進入「A2服飾店」挑選衣服時是否在旁、被告挑選好之衣服有無拿給其看各情,證人丙○○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稱「:(庚○○買衣服時,你有無在旁邊陪伴?)沒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庚○○在挑衣服時,你是否在她旁邊?)沒有,我在店裡面看別的東西:(庚○○挑好衣服之後無拿給你看?)好像有:(你有無拿庚○○挑好的衣服到櫃台去結帳?)還沒有結帳他們就發生事情:在店門口他們吵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庚○○在挑衣服時,你有無在旁邊?)有:(庚○○挑好衣服時,有無拿給你看?)不記得,好像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均有出入,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時稱「:她以為我付帳,所以他就跑出去了,挑衣服是他的事:」,與被告前述所辯將衣服丟進腳踏車置物籃內要證人丙○○付帳之供詞不符,況證人戊○○、己○○所指遭竊之三件衣服均係在證人丙○○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被發現,上開三件衣服掛有吊牌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據證人戊○○陳述明確,又證人即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調查時均稱「:印象中籃子裡面有一件被指控被偷的衣服,上面蓋著是他們自己的衣服,是女孩子的衣服,好像是庚○○的外套:當初我們過去時,看見她手上有一件衣服的吊牌,在我們詢問她時,她的手又偷偷的伸進腳踏車的籃子裡面扯掉另一件衣服的吊牌:(在現場庚○○有無說那些衣服是怎麼回事?)她說她自己買的:」(甲○○)、「:(當時庚○○被指控涉嫌偷了幾家服飾店的衣服?)二家,一個是EGOGO,另外一個是服飾店的,我看見的時候庚○○的手從置物藍伸出時,我要她把手打開,就看見衣服的吊牌:(在現場庚○○有無說那些衣服是怎麼回事?)她原說是她自己買的,後來又說是庭上的老先生(指丙○○)買給她的,忘記付帳:」(乙○○)等,足徵證人戊○○、己○○前述指述屬實,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於本院具狀答辯:「:我患有重大精神官能症,受到刺激之事,會極度慌恐焦慮、激動、憤怒、恍惚等症狀發生,這次我回頭沒見他,以為他又溜了,我的病情突然發作,當時氣得非常恍惚,偏又有個女人與我搶同件衣服,我才怒而衝出找他付帳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認被告:「:評估鄭員長期因情緒困擾與性格問題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症狀起伏不定,人際關係不良,衝動控制力不佳,此次犯行雖非明顯受幻覺妄想之直接影響,亦無酒精或物質濫用之直接作用,據其病史及此次鑑定觀察所得,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雖然精神症狀已慢性化,但評估鄭員於犯案當時之理解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應屬正常,推斷鄭員犯案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醫準字第○九二○○○二九九七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E-GO-GO」服飾店及「A2服飾店」挑選衣服進而拿至證人丙○○腳踏車之置物籃放時,知悉自己行為,且精神狀況良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僅九百七十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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