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繳付三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坦承確有積欠原告聲明之金額,惟被告因沒有資力返還,請求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請求分期給付,惟本件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柒佰伍拾叁元││├───┼──────────────┼──────────────┼────────────┤│二│送達郵費│壹佰零柒元││├───┴──────────────┼──────────────┼────────────┤│合計│捌佰陸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