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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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桃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關於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給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法律上權源,竟強佔原屬訴外人 張惠精 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路○段○○○○號三層(含加蓋部分為四層樓)之房屋,經營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張惠精幾經交涉請求返還未果,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承購上述系爭房屋後,原告亦依法請求遷讓房屋無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張惠精為能順利點交房屋予原告,乃與被告達成遷讓協議。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佔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其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茲系爭房屋位處桃園縣○○鄉○○路○○街,被告於上址店面開設新東光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光公司),經營時髦行業,獲利不在言下,為此,爰基於民法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者為前提,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夫婦及其
子女家屬共同無權佔有,並設立新東光公司營利,故原告於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遷讓房屋等乙案時,併將新東光公司列為被告,該案係為考量判決效力所及範圍,然實質獲取不當得利者則為本件被告,委無容疑。而今新東光公司與被告已與張惠精達成協議,由張惠精支付遷讓費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以利與本件原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點交右揭房屋予張惠精。惟被告與張惠精遷讓費之協議與交付,並不能免除返還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責任,法理灼灼明甚。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前所有權人張惠精承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期間被告曾與張惠精協議遷讓,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提起前述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惟鈞院誤認原告與張惠精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原告非上述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但查,前述判決係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換言之,即認原告欠缺起訴之程序要件,並未就不當得利之實體要件而為審判。茲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業經原告辦妥合法登記,則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補正前述判決對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故已合乎起訴之程序要件,從而,本件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無違,被告誤解法律,據以抗辯,應無理由。
㈣前案判決對系爭契約顯有誤解,蓋原告與張惠精若基於假買賣,則不可能由張
惠精支付遷讓費一百三十萬元,且按雙方契約辦理過戶登記,而未另訂契約,準此,足見雙方之契約確為真實。前案原告並未上訴,純係當時尚有其他訴訟。原告既因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縱被告與張惠精間之協議書與原告無關,但由該協議書可引證前案關於買賣契約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點交切結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切結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協議書、支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遷讓房屋訴訟,係以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新東光公司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訴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日止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其提出與張惠精之買賣契約書,係臨訟杜撰,雙方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法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定。本件既與上開事件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三九四地號為訴外人 林莊阿漢 、 林森田 共有),故得提起本訴云云。但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上開房屋,此由原告訴之聲明可推知,而被告遷出前,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況鈞 院前判決理由係以原告與張惠精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與張惠精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既屬無效,初不因原告於事後再將未登記之土地補為所有權登記,而使原本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所稱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即補正該判決對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已合乎起訴之程序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狀暨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明。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訴時,係以新光公司及甲○○為被告,關於新東光公司部分,原告於起訴後,基於主張系爭建物受無權佔有而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新光公司為乙○○為被告,自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系爭建物遭新東光公司及本件被告甲○○佔用,是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渠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請求遷讓房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惠精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非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右述事實,有該案判決存卷為憑,並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無誤。承上以言,本件原告右揭聲明關於主張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暨其假執行之聲請,揆之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係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訴訟,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指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無權佔用系爭建物,經建物原所有人張惠精請求返還無著,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承購前述房屋,亦請求遷讓無果,張惠精為使該建物順利點交予原告,遂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依約遷讓,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佔用系爭房屋,仍屬不當得利,而該建物坐落桃園縣○○鄉○○路○○街,被告在該址經營公司,營利頗豐,是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鈞院提起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駁回在案,本件原告復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故主張得提起本件之訴,惟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上開房屋,而被告遷出前,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況鈞院前判決認定原告與張惠精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原因,則原告不因事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而使原本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對於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曾佔用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於前開期間並非所有權人為辯。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主張系爭不當得利,繫乎上揭期間其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佔用系爭建物右述期間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原告與張惠精於前案判決後,並無另訂契約,原告按原契約於嗣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且張惠精並支付搬遷費予新東光公司及被告甲○○一百三十萬元,是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張惠精之契約無效,並非妥適,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證據已明為由。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駁回原告前案請求,確定原告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張惠精所訂上述房屋基地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有在卷該案判決足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而右揭判決為前開認定,非祗限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一端,原告與張惠精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何,雙方陳述不一,又原告未依約繳付買賣價款,張惠精即移轉建物所有權,與一般交易習慣亦不符,另斯時系爭房地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設定與二個地上權負擔,原告且明知張惠精與新東光公司、本件被告甲○○間猶有糾葛,竟願以六百二十萬元承購,與交易常情有悖,均屬之。職此以觀,原告上述無效行為,難謂得因房屋基地所有權之嗣取得,即補正其無效。
五、原告與張惠精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既屬無效,則其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固得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及繳納前述稅款等節,惟其繳納系爭建物契稅之事實,據該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立契日期」欄之記載,立契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於前案提出其與張惠精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訂約日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猶有未合(參見該卷第三一頁),顯見原告前後二案事證相左,本院是無據以推翻前案事實認定之理。至於原告復主張:張惠精在前案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新東光公司及本件被告甲○○簽訂協議書,由張惠精支付協議款即搬遷費一百三十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協議書在卷得佐,然衡諸常情,倘原告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豈須由喪失所有權之張惠精支付高額搬遷費之理?另張惠精果若為履行伊與原告間之買賣義務,則伊與新東光公司、被告甲○○約定點交系爭房屋時(參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點交切結書),要可逕約定點交予第三人即新所有權人之原告,並敘明原委,以免迂迴,但張惠精竟亦悖此不為,仍約定點交予伊,從而,張惠精將以何地位受領點交,容非無疑?
六、綜上所析,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之,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業遭駁回,故已失附麗,是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