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均簡化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清運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復已全數清除復原完畢,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實質破壞影響,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第49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將收取來的一般廢棄物隨意傾倒,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系爭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在先,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善後、清理復原,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考量其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告林尚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謝微玉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清除裝潢之廢棄物等語後,即自謝微玉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將不知情之 朱凱隆 在該住處施作裝潢工程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大甲區第九公墓(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派員至該地點進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微玉及朱凱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3320號函暨所附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環境稽查紀錄表等及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棄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清除復原現場狀況,此有最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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