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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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即捷邦土木包工業
共同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告丁○○
原名 劉永康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贏揚公司)及甲○○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下稱捷邦土木),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間,因週轉所需,乃經由他人介紹,向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貸借款項,因財將公司要求設立動產擔保,原告等遂依財將公司要求及指示,提供自己所有挖土機七部、破碎機二部,分別以買賣方式先將所有權利轉予財將公司,再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等機器予原告等,並為動產擔保登記,於完成設定擔保及貸款之程序後,原告初始均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迨八十五年二月間,原告等因經濟再陷困難無力繳還本息,被告財將公司遂派其營業員即被告丁○○(原名劉永康)至警局備案,並會同警方前來欲強行拖走前開機器,因上開機器已與原告等所有其他機器併裝一起,不及拆卸,原告等乃依被告劉永康之建議,請其代為將該機器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抵償應付本息至償清借款為止,經其同意後,雙方始協同將上開機器一併運至五股交由訴外人 張山本 (原名 張宇豐 )保管。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等耳聞上開機器遭被告劉永康賤價出售他人,曾至財將公司要求解決,惟劉永康不承認出售之情,財將公司之襄理 王清標 亦保證會儘速處理,原告等不疑有他,乃靜待回音,豈料久未見財將公司處理,甚至否認貸款及派遣被告劉永康前來拖走機器之事實,原告等心生懷疑,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經該局函轉經濟部,發現財將公司並無登記貸放款業務,且財將公司最近又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延長動產擔保期限,加以被告等迄仍未將上開機器返還原告等,亦未交待機器之下落,原告等始知上開機器遭被告等賤價出售應屬事實,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將被告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丁○○(即劉永康)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因被告財將公司為劉永康之僱用人,被告丙○○為財將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所受機器喪失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損失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邦土木包工業九百五十九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即劉永康)則以:機器不是伊轉賣的,伊是放在第三人的倉庫裡,後來機器就不見了,在存證信函中就有說明,機器是伊以私人身分協助處理,伊知道機器放在那裡,伊建議他們出租,且機器的數量前後不太相符,刑事部份已經確定,但刑事部份對於賣到哪裡去都沒有交代,這是造成大家有誤會的地方,當時伊只是陪同,沒有自己搬運,當時伊是去拜訪客戶,警察局的部分也不是伊去備案的,處理的過程中,工地的負責人開清單給原告,請他們拿回去,只是當時伊在工地的現場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將公司及丙○○則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失,並以:財將公司所經營為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原告亦稱系爭機器係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並為動產擔保登記,伊並無任何不法,系爭機器係於原告在場並同意下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搬走,依原告所稱,其允許被告劉永康取回機器係為請其將機器出租後,以租金抵付原告積欠財將公司之款項,若屬實,何以於機器搬走之次月即八十五年三月仍交付兩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發票,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財將公司,且均如期兌現,況如係單純為清償原告與財將公司之欠款,何以同意劉永康取走包括中在內之其他公司之機器,顯然原告與劉永康間另有其他協議,與財將公司無涉,劉永康是否因個人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等可得而知,不得令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縱認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機器遭被告劉永康出售,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親至財將公司了解詳情,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自因二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初間因週轉所需,乃經由他人介紹,向被告財將公司貸借款項,因財將公司要求設立動產擔保,其遂提供自己所有挖土機七部、破碎機二部,分別以買賣方式先將所有權利轉予財將公司,再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等機器予其等,並為動產擔保登記,於完成設定擔保及貸款之程序後,其初始均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迨八十五年二月間,其因經濟再陷困難無力繳還本息,被告財將公司遂派其營業員即被告劉永康(現改名為丁○○)至警局備案,並會同警方前來欲強行拖走前開機器,因上開機器已與其所有其他機器併裝一起,不及拆卸,其乃依被告劉永康之建議,請劉永康代為將該機器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抵償應付本息至償清借款為止,雙方始協同將上開機器一併運至五股交由訴外人張山本(原名張宇豐)保管。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聽聞上開機器遭被告劉永康賤價出售他人,曾至財將公司要求解決,惟劉永康不承認出售之情,財將公司之襄理王清標亦保證會儘速處理,其不疑有他,乃靜待回音,豈料久未見財將公司處理,甚至否認貸款及派遣被告劉永康前來拖走機器之事實,其心生懷疑,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經該局函轉經濟部,發現財將公司並無登記貸放款業務,且財將公司最近又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延長動產擔保期限,加以被告等迄仍未將上開機器返還,亦未交待機器之下落,其始知上開機器遭被告等賤價出售應屬事實,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將被告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丁○○(即劉永康)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被告財將公司為劉永康之僱用人,被告丙○○為財將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六七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林碧玉等詐欺等刑事卷可參,而系爭挖土機、破碎機之每日租金額亦經本院函台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挖堆五字第0四一號函復價格表(本院卷第九六頁)可稽。惟被告均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原名劉永康)原為財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原告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與財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事宜,於八十五年年初,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按期繳交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將業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出租用以繳付分期款項為由,要求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取回上開機械,致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之代表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偕同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黃名禮 、 郭福興 ,前往置放上開機械之野柳隧道工地,利用板車搬移上揭機械以交付丁○○,旋由丁○○將上揭機械寄放於張山本(原名張宇豐)之倉庫,迨於數日後,丁○○乃自行僱用板車將上揭機械(除二部破碎機外)搬移並出租他人使用,另委託張山本轉賣該二部破碎機以給付搬運費用,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之代表人甲○○至財將公司會算上開附條件買賣款項之繳付情形,經與財將公司人員核算之結果,發覺丁○○並未將出租所得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所交付之上開機械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丁○○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丁○○及財將公司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丁○○否認詐欺云云,即無可取。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財將公司及丙○○雖辯稱原告與劉永康間或另有其他協議,與財將公司無涉,劉永康是否因個人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等可得而知,不得令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歷任財將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就公司所營事業之事項及如何推動經營,本來即為公司之決策,為丙○○所不否認。且丙○○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卷第五0頁),雖尚未確定,惟參以財將公司之職員王清標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七號案件中證稱有關分期付款買賣要上報到總經理即被告等語(見該案卷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就財將公司經營非登記事項之貸放款業務,不但知情,而且是決定機關,財將公司及丙○○所辯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丁○○係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財將公司及財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財將公司及丙○○所辯亦無可取。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自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等耳聞上開機器遭被告劉永康賤價出售他人,曾至財將公司要求解決,惟劉永康不承認出售之情,財將公司之襄理王清標亦保證會儘速處理,原告等不疑有他,乃靜待回音,豈料久未見財將公司處理(僅寄發八十六年一、三月統一發票,但因原告並未給付利息,故不敢憑以報稅),甚至開始否認貸款及派遣被告劉永康前來拖走機器之事實,原告等心生懷疑,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經該局函轉經濟部,發現財將公司並無登記貸放款業務,且財將公司最近又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延長動產擔保期限,加以被告等迄仍未將上開機器返還原告等,亦未交待機器之下落,原告等始知上開機器遭被告等賤價出售應屬事實等語(附民卷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頁末三行),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悉丁○○未將系爭機器出租之租金用以繳納原告所欠財將公司之債務之事實,及至遲於八十六年底亦已知悉系爭機器被盜賣之事實,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附民卷第一頁收狀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迄未知悉丁○○有盜賣系爭機器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按期繳交本息時,丁○○以將系爭之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出租用以繳付分期款項為由,要求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取回上開機械,致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之代表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偕同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黃名禮、郭福興,前往置放上開機械之野柳隧道工地,利用板車搬移上揭機械以交付丁○○,並將上揭機械寄放於張山本(原名張宇豐)之倉庫,迨數日後,丁○○乃自行僱用板車將上揭機械(除二部破碎機外)搬移並出租他人使用,另委託張山本轉賣該二部破碎機以給付搬運費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之代表人甲○○至財將公司會算上開附條件買賣款項之繳付情形,經與財將公司人員核算之結果,發覺丁○○並未將出租所得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所交付之上開二部破碎機業已被轉賣,其餘之機械則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並有錄音譯文可稽(刑事卷一第二四五頁),足見原告所辯亦不可取。
(五)至原告另稱其如知悉系爭機器已被盜賣,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仍繼續繳納利息,及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八十萬元以換取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既知丁○○於八十五年二月搬走系爭機器係欲以之出租,並以租金償還所欠財將公司之債務,則其仍於八十五年三月繳納利息,即為原告明知尚欠財將公司債務而自行繳納利息及給付八十萬元予被告財將公司之欠款,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交付兩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發票日,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財將公司,且均如期兌現,而原告亦確尚欠財將公司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故就財將公司而言,只須原告尚欠債務,財將公司即仍得受領原告之上開給付,自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之知悉系爭機器被盜賣之事實,原告上開所稱仍非可取。
(六)被告財將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申請延長前開動產擔保期限,(見刑事卷一第五一頁、五二頁、刑事卷三第一一0頁、一一一、一一三頁、一一四頁),惟此係財將公司為確保其擔保物權之有效所作之合法申請,與原告何時知悉系爭機器被丁○○所盜賣無涉,亦難遽此而否認原告早知悉系爭機器被轉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因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財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非無據,惟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丁○○未將系爭機器出租之租金用以繳納原告所欠財將公司之債務及至遲於八十六年底亦已知悉系爭機器被盜賣之事實,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贏揚公司六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邦土木九百五十九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核後認均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