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至三時四十五分間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號牌BII─三一八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機車號牌丟棄,改懸其所有HUG─九五三號之機車號牌後,供己使用。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一再犯案,惡性匪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作案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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