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台北市雁鴨公園堤外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與前方由訴外人 鄭銀 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八七號輕型機車進入對向車道,被告因未與 鄭銀忙 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鄭銀忙所騎乘輕機車之車尾,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尾另遭後方不詳車號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機車撞及,被告之機車因而向左偏移,左側把手與同車道之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戴眼鏡亦因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有:
⒈工作損失: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十七日止、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
、五月九日、六月六日均因傷未能工作,每日以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共計損失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公司雖仍支付薪資,但勞保保險金由公司拿走,而勞保保險費係由原告支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自內湖至和平醫院,三月二十一日出院,當天花費三百二十元
車資,複診日期為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及六月六日共六天,每天支出六百四十元,合計三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共支出四千一百六十元。
⒊醫療費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出五千零四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支
出五百七十九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支出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四月六日支出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支出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二日支出六百二十三元,九十年五月九日支出五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五月十日支出二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六月六日支出七百三十九元。
⒋車輛與物之毀損:機車修理費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眼鏡七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事發當時袖手旁觀,並未協助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受傷萬元,以資慰藉。
證據:提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扣繳憑單、眼鏡行發票、和平醫院診斷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在雁鴨公園河堤外便道由南向北行駛,因AU—二四九0號
車輛違規逆向停車造成路障,被告前隨車即鄭銀忙所駕駛RQX—三八七號改駛向對車道至肇事處,據其陳述因對向之原告所駕駛之ALO—三三七號機車急駛而來,即向右閃避,致使被告之機車因煞車不及,前車頭乃追撞鄭銀忙之機車,而被告之機車又被後面之不詳機車撞擊,三人停在路旁,討論肇事事宜,原告即快速衝來而肇事。本件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研判,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車號00—二四九0號之車主負責。
㈡被告駕駛BCF—六八八號機車雖經鑑定意見表示未保持安全距離,惟係指被
告與鄭銀忙之機車而言,並非指與原告之機車。被告與鄭銀忙及不詳第三人停車在路邊討論肇事責任,是靜止狀態,而原告快速通過不小心撞到被告機車手把,亦與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食宿費並非必要費用,而大部分醫療費用也都由健保給付,又車輛修護亦須折舊,其請求之慰撫金,均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偵審全卷及車號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雁鴨公園堤外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與前方由鄭銀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八七號輕型機車進入對向車道,被告因未與鄭銀忙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鄭銀忙所騎乘輕機車之車尾,其所騎乘重機車之車尾另遭後方不詳車號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機車撞及,被告之機車因而向左偏移,左側把手與同車道之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戴眼鏡亦因而毀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含工作損失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就醫交通費四千一百六十元、機車修理費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眼鏡七千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行駛車道遭車號00—二四九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而阻礙
通行始隨前方鄭銀忙所騎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因原告所駕機車急駛而來,鄭銀忙乃向右閃閉,致被告之機車因煞車不及,前車頭追撞鄭銀忙之機車,又被後面之不詳機車撞擊,三人停在路旁討論肇事事宜,原告即快速衝來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車號00—二四九0號之車主負責,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食宿費並非必要費用,而大部分醫療費用也都由健保給付,又車輛修護亦須折舊,其請求之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台北市○○區○○○道由南向北行駛,因車號00—二四九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雁鴨公園出入口右轉約五、六公尺處之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上阻礙來車通行,被告行至該處時乃跟隨前方由鄭銀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八七號輕型機車,自該路中作為分向線使用之水泥樁間隙穿越至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以繞過前開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因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及鄭銀忙本應注意於繞過前開自小客車後迅即回到南往北車道續往前行,以避免在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被告另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鄭銀忙竟於繞過前開自小客車後仍繼續逆向行駛於北往南車道,在行至堤外便道雁鴨公園右轉約五十公尺處時,於同車道之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駛近,鄭銀忙遂減速並向右閃避,被告因未與鄭銀忙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鄭銀忙所騎乘輕機車之車尾,其所騎乘重機車之車尾另遭後方不詳車號、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機車撞及,被告之機車因而向左偏移,左側把手與原告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戴眼鏡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平醫院診斷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眼鏡行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機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繞過原車道內之路障後,仍繼續於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且疏未與同屬逆向行駛、由鄭銀忙所騎乘之前行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先自後追撞鄭銀忙之機車,再遭後方不詳車號機車追撞,致失去重心向左偏移,終與在遵行車道內行車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偵查卷附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0一四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車號00—二四九0號之車主負責,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伊與 鄭銀方 及後方不詳機車騎士撞擊後停在路旁討論肇事事宜,原告即快速衝來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欴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並未發現違規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固據提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一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其中健保給付共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證明書費共一千二百六十元依上說明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顯乏依據。
㈡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三月二十一日自和平醫院出院回內
湖,當天花費三百二十元車資,嗣於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及六月六日複診共六天,每日支出六百四十元,合計三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共支出四千一百六十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
十七日止、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六月六日均未能工作,每日以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共計損失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然原告自承於請假期間任職公司仍照常給付薪水,即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至原告陳稱公司付其薪水係因其勞保保險金由公司取得之故,而保險費係其支付云云,乃被告與其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亦無足採。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二萬
五千九百一十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被告爭執應予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惟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其修復費用俱屬更換零件之費用,則原告修理費用之全部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車籍資料可按,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撞擊毀損,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五百一十元[25910×(1-0.369)×(1-0.369)×(1-0.369)=650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眼鏡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眼鏡毀損,另購眼鏡支出七千元,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洵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右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住院,須以長臂石膏板固定,迄五月二日始拆除,其後以吊帶支持至六月六日止,嗣仍須復建治療,骨折至完全癒合約需六個月,有診斷書可稽,另考量原告為五十八出生,專科畢業,任職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工程師,月薪約四萬三千元,已婚育有二子,有自有住宅,被告000年出生,高中肄業,事發時在階梯美語擔任內勤助理,現在在喬登美語擔任業務,月薪約二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不動產(均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狀況,認原告請求十萬元為適當。
㈦承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