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告信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電子零件閘流體A組、電子零件電晶體模組B組(A組)」等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公告並通知原告信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投標廠商。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其網站上之電子報價單上載明需求產品及其規格,第一項次品名GTO閘流體:規格欄中要求以:FUJIHN─511912─1;HN─511913─1或TOSHIBASG1200EX24(下稱T牌閘流體)或同等品。惟被告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之電子報價單上突然取消「或同等品」字樣,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竟回覆無法恢復「或同等品」之字樣,原告乃向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該招標文件有違法之情事,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告知原告參與九十年九月七日之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後,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貨物數量共五十三單位,總價為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原告堅持依法得以同等品交貨,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表示不同意以「同等品」交貨,而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去函欲以同等品WESTCODEWG10025S(下稱W牌閘流體)交貨,仍為被告所拒,然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2、被告雖主張其不接受原告以同等品交貨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六三六號函釋意旨辦理。然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中規定就註明「或同等品」之目的乃在避免綁標,此亦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函釋中可證。因此被告於系爭採購既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之,則被告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自屬違法,因此原告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及供被告審查,自屬合法。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W牌閘流體並非屬系爭採購中之同等品,然W牌閘流體於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合約編號PA881294之採購契約中,由被告將其與T牌閘流體並列而同為交貨之標的,顯可見二者皆屬符合系爭採購之要求而具有同一之效能。另由WESTCODE原廠所出具之證明,亦可見W牌閘流體有與T牌閘流體同等之效能,而可完全替代。又被告主張系爭採購中,招標文件中所載之標的T牌閘流體之安培數為1200A,原告所交付之W牌閘流體之安培數為1000A,低於系爭採購標的之1200A,自非同等品。然所謂同等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指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中並未就閘流體之安培數為特別提及或要求,自以符合正常使用狀態為已足,而原告所提供之W牌閘流體既可符合系爭採購之需求,足證原告所交付者確屬同等品。縱認原告所交付之W牌閘流體與被告要求之T牌閘流體因安培數之差異而非屬同等品,然依證人 陳光立 所著之重運量電聯車推進及輔助電力系統簡介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W牌閘流體已足以維持電聯車之正常運作,此亦可由證人 葉進財 之證言得相同結論。故被告以逾越系爭契約所必須之安培數部分,主張原告之給付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屬限制競爭之行為,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依證人 楊銘宏 之證言可知,原告已無法向台灣東芝公司購買T牌閘流體,則T牌閘流體既已無從取得,原告提出同等品W牌閘流體自符債之本旨。
3、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同等品之W牌閘流體以為給付自符債之本旨,而本案之採購係分批交貨付款,第一次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貨款為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其餘貨品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貨款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故原告自得請求總貨款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網路報價單各一份、系爭契約一份、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一份、原告信字第二0四號函一份、被告北捷發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一九00號函一份、被告交貨通知單一份、證明書一份、重運量電聯車推進及輔助電力系統簡介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立、葉進財、楊銘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於系爭採購中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係依據工程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六三六號函釋辦理,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反面推論,原告自不得交付同等品,被告亦無審查或受領同等品之義務,系爭採購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標的之T牌閘流體因已停產,故以W牌閘流體替代。然依被告查證結果,T牌閘流體並未停產,且被告於系爭採購後已另案辦理T牌閘流體之採購,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貨並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故原告所稱T牌閘流體已停產之情實為不實,更何況原告所欲交付之W牌閘流體亦有安培數較低之問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合約編號PA881294之採購契約中,被告將W牌閘流體與T牌閘流體並列而同為交貨之標的,顯可見二者皆屬符合系爭採購之要求而具有同一之效能。惟該採購合約乃欲適用於中運量電聯車,故W牌閘流體於該中運量電聯車之採購案中得列為合格替代品。然系爭採購係欲使用於高運量電聯車,則原告欲交付之W牌閘流體其功能效益低於系爭契約所要求之T牌閘流體,自不可予以替代。又原告引用證人陳光立之著作欲證明W牌閘流體可替代T牌閘流體,乃斷章取義而不足採。至原告所交付之W牌閘流體經被告驗收認為係不合格,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捷發字第八八二0九0七四00號函一份、工程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六三六號函一份、被告查證系爭採購標的是否停產之文件一份、TOSHIBASG1200EX24閘流體規格表一份、WESTCODEWG10025S閘流體規格表一份、編號MD916030之閘流體財物採購契約及驗收紀錄各一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捷發字第09131385000號函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捷發字第091314941000號函一份、電聯車閘流體照片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公告並通知原告為合格之投標廠商。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其網站上之電子報價單上載明需求產品及其規格,第一項次品名GTO閘流體:
規格欄中要求以:FUJIHN─511912─1;HN─511913─1或T牌閘流體或同等品。惟被告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之電子報價單上突然取消「或同等品」字樣,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竟回覆無法恢復「或同等品」之字樣,原告乃向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該招標文件有違法之情事,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告知原告參與九十年九月七日之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後,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貨物數量共五十三單位,總價為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原告要求以W牌閘流體交貨,惟為被告所拒,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T牌閘流體業已停產其交付與T牌閘流體相同性能之W牌閘流體,自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不得拒絕。又依被告合約編號PA881294之採購契約中,被告亦將W牌閘流體與T牌閘流體並列而同為交貨標的,益見原告以W牌閘流體交貨合於債之本旨各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採購中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係依據工程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六三六號函釋辦理,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反面推論,原告自不得交付同等品,被告亦無審查或受領同等品之義務,系爭採購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標的之T牌閘流體因已停產,故以W牌閘流體替代。然依被告查證結果,T牌閘流體並未停產,且被告於系爭採購後已另案辦理T牌閘流體之採購,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貨並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故原告所稱T牌閘流體已停產之情實為不實,更何況原告所欲交付之W牌閘流體亦有安培數較低之問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合約編號PA881294之採購契約中,被告將W牌閘流體與T牌閘流體並列而同為交貨之標的,顯可見二者皆屬符合系爭採購之要求而具有同一之效能。惟該採購合約乃欲適用於中運量電聯車,故W牌閘流體於該中運量電聯車之採購案中得列為合格替代品。然系爭採購係欲使用於高運量電聯車,則原告欲交付之W牌閘流體其功能效益低於系爭契約所要求之T牌閘流體,自不可予以替代。又原告引用證人陳光立之著作欲證明W牌閘流體可替代T牌閘流體,乃斷章取義而不足採。至原告所交付之W牌閘流體經被告驗收認為係不合格,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貨款及遲延利息各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公告並通知原告為合格之投標廠商。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其網站上之電子報價單上載明需求產品及其規格,第一項次品名GTO閘流體:規格欄中要求以:FUJIHN─511912─1;HN─511913─1或T牌閘流體或同等品,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之電子報價單上突然取消「或同等品」字樣,而原告參與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之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後,兩造已簽系爭契約,貨物數量共五十三單位,總價為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網路報價單各一份、系爭契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為何取消公告上「或同等品」字樣質疑,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曾告知原告參與九十年九月七日之開標各節,既經被告所否認,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舉證,則其關於曾向被告質疑及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曾告知參加九十年九月七日開標之主張,即因無法舉證而不可採。本件經審酌前述兩造攻防之重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交付其所主張之W牌閘流體,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茲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交付W牌閘流體:
1、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其上明白載明系爭採購所需用之閘流體其規格為:「廠牌及規格:FUJIHN─511912─1;HN─511913─1或TOSHIBASG1200EX24(即T牌閘流體)」(見卷內第二六頁),經審原告並不爭執上開約定及上開規格及廠牌之記載非常明確,並無使兩造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等情,則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其即有依前述約定交付約定規格(即FUJI牌及T牌)閘流體之義務,應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前述T牌閘流體其已無法向台灣東芝採購,其已無法取得云云,並舉台灣東芝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楊銘宏為證,惟查:證人楊銘宏僅到庭結證後經訊以:(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請求就T牌閘流體報價,是否未予報價及供應?是否表示T牌閘流體已停產與停止進口?),僅證稱:「...,至於是否已經停止生產與進口(指T牌閘流體)我不清楚,因為母公司的消息要由日本決定,而不是台灣可以決定,所以才沒有報價與供應。...。」(見卷內第二二八頁),則依上開證人楊銘宏之證言,不過僅能證明原告無法向台灣東芝購買系爭T牌閘流體,並無法證明系爭T牌閘流體已無法進口並供應,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無從取得,是原告主張其已無法依約取得T牌閘流體云云,委不足採。更何況依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交付FUJI牌之閘流體,原告僅以無法依約取得T牌閘流體,即欲以W牌閘流體代T牌閘流體,即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而不足取。
3、另查:被告因原告拒絕依約交付系爭閘流體,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另行以相同閘流體規格(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公開招標採購,而約定閘流體(即FUJI牌及T牌)並無交付不能情事等情,復據被告提出其另行向又電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採購契約一份、驗收紀錄一份為證(見卷內第二九四頁至三0二頁),且未見原告為任何之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依此,則於系爭契約約定閘流體(即FUJI牌及T牌)仍處於得交付之情形下,原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約定閘流體(即FUJI牌及T牌)之義務,其僅因無法向台灣東芝採購系爭T牌閘流體,即欲以W牌閘流體代T牌閘流體,並要求被告應予驗收,顯屬無據。
4、原告另以被告於網站公告上擅自刪除「或同等品」之字樣,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交付約定FUJI牌及T牌閘流體義務既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將被告網站公告列為契約之一部分,果爾,即令被告於系爭採購有如原告所言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亦非使原告取得以W牌閘流體代T牌閘流體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與本件爭訟無關,而屬無稽。
(二)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W牌閘流體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有交付約定閘流體(即FUJI牌及T牌)之義務,且約定閘流體並無無法交付之情事既如前(一)所述,則其交付W牌閘流體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就原告提出之W牌閘流體自得拒絕驗收,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合以上,因系爭契約所明定之FUJI牌及T牌閘流體並無無法給付之情事,原告即有依約交付約定FUJI牌及T牌閘流體之義務,其主張以W牌閘流體代替T牌閘流體為給付,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而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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