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對被告愛護備至,婚後一年內尚稱甜蜜。但之後被告性格丕變,經常無端對原告發脾氣,但原告認為被告會漸成熟,懂得如何控制自己的情緒,對其感情並未因此改變。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診斷出乳癌,原告難過擔心幾乎無心工作,花費大量時間照顧被告及支付醫藥費,但被告未曾改變其動輒發脾氣之習性,原告以最大的包容力及愛心、耐心維繫兩造婚姻又過了五年。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但要支付其右側乳房整型美容及住院費用六萬多元,尚應支付營業費十萬元。惟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被告亦有固定月薪五、六萬元,被告竟要原告全額支付,口氣極為惡劣,全無夫妻之情。
(二)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無意間中看到被告之記事本,方知被告未曾喜歡原告,被告背棄夫妻間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被告於記事本清楚記錄婚外情種種過程,例如:「991.4.2㈡13:20-14:10機上相遇」、「91.4.22㈠14:00FirstDateKiss+hug」、「91.4.26㈤13:00-14:45HisHomeFirstmakinglove」、「91
4.2723:00-24:00xj河濱CarMakingLoveagain」、「91.6.7幼稚園xx角Makelove(沿途摸我、挑逗我)他非常舒服、套子留在我裡面...」,被告與某男子的合照除極為親膩外,且在旅館內,而被告寫給婚外情對象之信中更寫著「我實在沒有想到會和你發展到如此田地」、「直到遇到我先生,其實我並不喜歡他,這就像在大海中即將沈溺了,突然出現浮木,趕緊為了逃生而抓住那塊浮木,聽起來很殘忍是吧!」,可見其對婚姻不忠貞,事後原告調閱家中電話紀錄發現被告密切往來之異性不只一個,兩造婚姻關係維繫基礎完全粉碎殆盡。而被告在離開兩造住所時,更將所有尚具價值之電器等用品均帶走,可見被告貪婪行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記事本所記錄種種過程,佐以被告通聯記錄行得到證實;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手機通聯記錄,被告一再拒絕,可見被告有心虛之處;被告拒絕提供電話(0000-0000的通聯記錄)之所有人,可見被告必有所隱滿;原告於被告相簿中赫然發現前男友( 曾文宏 )的舊照片,而且其中亦有上身全裸相片,如再加上被告婚外情對象信中所言,被告對婚姻不忠實,實在無庸置疑;兩造曾有以下對話「原告問:我不相信你們之間只有一次關係。被告答:真的啦!我根本不是很喜歡作這種事的。我只是希望被關懷、被注意這樣子而已。」,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稱原告不管伊死活完全悖於事實,原告請假多日在醫院日夜守護,被告
仍以惡劣態度對原告;原告工作地點非自己能夠選擇;原告否認惡意不管被告,原告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並按月匯給被告兩、三萬不等,何來拋棄被告之情?除了醫療費之外,而且由被告信用卡記錄可知,被告如雷射近視、化妝品、美容瘦身、衣飾(超過百件)、鞋子(至少三十雙)、頭髮造型等,卻聲稱無錢可以支付醫藥費。原告未強迫被告找工作,但被告確實提出原告需按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之要求,原告不願意兩造分居兩地而予答應,若原告有意拋棄被告,何需答應;被告昧著良心說煮了七、八道菜,事實上被告也很少煮飯。被告或於婚前或有其他因素致患恐慌症,其歸責於原告實無道理,若原告不願意支付醫藥費,豈會支付十萬元營業費給被告。被告與同事在電話中清楚表示不要「拖油瓶」,並非原告不願意生小孩;兩造結識至今之生活、娛樂等開支均原告支付,何來「撈錢」之如意算盤。家中電器原告亦有出錢,包括原告給被告家長三十萬元及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家中二台電視其中SONY係原告支付,但原告卻將二台電視都搬走。被告之答辯均屬不實的指控,其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皆藉口幻想而推諉,果原告真是拋棄者、撈錢者,被告為何不主動離婚或要求贍養費?
(四)原告對婚姻之忠貞及婚姻生活中之付出,已被踐踏而粉碎,對原告精神及日後生活之影響非經歷之人所能體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被告記事本節本、被告情書、被告及其與異性照片、電話通聯繫紀錄、被告收支筆記本、SONY電視付款紀錄、被告前男友曾文宏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人通姦,請求判決離婚及賠償,惟其所主張離婚事由,根本子虛烏有,均非實情,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中視非常男女節目中認識,之後開始交往數月
,原告即向被告求婚,家人認為二人南北相隔遙遠(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的中華電訊當工程師,被告則在高雄復華中學任教),要被告三思而行,但被告卻因為愛原告而答應與原告結婚,兩造於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尚稱恩愛。被告絕沒有如原告所述經常無端對原告發脾氣之情事。
⒉被告罹患乳癌,原告未給予關心及照顧: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罹
患乳癌,必須住院開刀,當時原告基於南山人壽有保險理賠,堅持要被告告根本不理,事後原告發現無法理賠,在醫院裏對被告態度變得冷漠,不理被告,甚至被告需要協助下床,原告都不悅,以惡劣的態度對被告。被告出院後,要做化療,原告突然告稱公司要遷至台北,完全不顧被告死活,逕自北上,把被告一個人丟在高雄,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更將其衣物、用品全部搬至台北,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一年多的時間,原告只回高雄三次,電話一通也沒有,在被告最危難時刻,原告以工作為藉口,拋棄被告,事實上,原告的公司在高雄都有分公司,原告是可以不到台北的,但被告仍以體恤原告的心來相待。化療期間,因被告為了對抗癌病而食用健康食品而支出龐大的療養費用,被告不得不忍痛仍到學校教書。
化療一結束,原告就慫恿被告到台北來,當時被告在台北尚未找到工件,但為維繫雙方的感情,只得放棄即將為復華中學觀光科主任的高薪工作,不料到台北後,原告每天逼被告去找工作,不理被告,這樣又過了一年餘,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到九十一年九月四年多婚姻生活,有二年多是處於分居狀態,其餘的時間,不是相應不理,就是被告要求原告幫忙,原告卻要求被告付錢,被告煮七、八道菜給原告吃,原告卻說難吃,外出吃飯,卻要被告付錢,兩人的關係連普通的朋友都不如。被告的右乳除了第一次罹癌已切除半邊,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又長一顆瘤,當時高雄醫學院(以下簡稱高醫) 侯明鋒 醫師立即在高醫手術房安排切片,幸好證實是良性的,醫生建議被告心情要開朗,但原告步步逼迫,罵為寄生蟲,還要到處找工作,最後逼得被告得了「恐慌症」,在台北長庚精神科足足就診半年多,原告對被告的不好,被告都忍下了,為了顧及原告在外的顏面及夫妻的情份,被告都不願去想或承認原告對被告的不好。九十一年二月寒假,被告返回高醫回診追蹤,為杜絕後患,採全乳切除及重建,此為延續生命所作的不得已治療,而非美容手術,被告為了癌病早已花盡所有積蓄,原告卻見死不救,堅持不給付這筆醫療費。
⒊被告原擬於電療完後立刻懷孕生子,藉以改變體質,但原告始終不願和被
告生小孩,由於原告早已想拋棄被告,這次事件又逼得被告一定得搬家,否則就惡言相向,將被告的鑽戒、帳本等物取走,原告親口告訴被告,一開始就不想要這個婚姻,只不過看在被告的職業及可支助他金錢的份上,勉強撐著,誰知如意算盤打錯了,被告得了癌症,非但沒錢撈,還增加他的負擔,原告還曾經說過,如果被告身邊有四、五百萬,他做牛做馬也願意... 云云 ,讓被告傷透了心,這豈是原告口口聲聲所說的愛?原告逼被告離婚,還要求鉅額的賠償,甚至告訴兩造的證婚人 唐學斌 教授說錢他要定了,被告拼死拼活都得給云云。被告被逼得搬家時,只是把原來在高雄母親和被告所購買的傢俱、家電搬走,殊不知結婚時,原告只拎了大皮箱就來被告娘家住,原告卻說是被告貪婪,完全顛倒是非。
⒋被告因為罹患乳癌及得不到被告的關愛,在身心俱創之情形下,因而得了
恐慌症所產生的幻想,竟被原告指為與人通姦,冠上莫須有之罪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讓被告更加傷心、難過。被告幻想著談戀愛,但卻是沒有對象的荒誕想法;被告任教於醒吾技術學院觀光科,須與業界,如餐廳、飯店作實務及校外教學的聯繫,原告指被告對婚姻不忠,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⒌被告從結婚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每月固定給原告一萬元,
並負擔家庭開銷,原告還睜眼說瞎話,說生活、娛樂費用均由其支付。通聯記錄也無法證明什麼事實,原告大肆搜走被告的東西,又偷偷拿了被告的其行徑令被告感到無奈與不齒,每年報稅繳稅,被告也有支付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言完全原告支付。原告從頭到尾口口聲聲都是錢,夫妻的情誼安在?⒍基於前述的緣由,有時被告會孤寂到無人訴苦,有時和朋友通完電話訧會
幻想一些不切實際的事,自己就若有其事地將它寫下,有時坐在咖啡廳裏,聽到鄰座情侶時而吵架,時而親蜜的舉動,心生羨慕,從小看 瓊瑤 的小說及電影,如:窗外、我是一片雲、一簾幽夢,月朦朧鳥朦朧、彩霞滿天、一顆紅豆、晨霧...等,所以有時心情不好,尤其遇到感情的事,往往就會幻想,時而悲傷,時而感慨,甚至皮夾內放的照片是韓星 裴勇俊 ,因他在情定大飯及冬季戀歌中深情款款對女主角的關愛,在在成為被告渴望及想像的對象,這點原告也知道,難道被告對情緒及壓力的抒發都沒有自由嗎?難道一個罹患重症,只剩半條命,二年多無性生活又缺乏關愛的
(二)對於原告提出證物之答辯:關於原證一:錄音帶之說明:自原告開始誤會被告外遇以來,每天不堪其擾,直到有一天,睡覺時,原告突然跟被告說,只要承認,照他的意思說,就原諒被告,且婚姻繼續維持下去,被告企盼婚姻仍有轉機,才被迫承認自己未曾做過的事,詎隔天早上原告竟然拿著預藏在枕頭內密錄機向被告勒索五十萬並要求離婚,說等這天很久,原告手段卑劣被告才被迫妥協。關於原證二記事本之說明如下:其內容乃被告患恐慌症之幻想,而非真實。原證三情書內容亦被告幻想,由沒有收件對象可以證明。原證四之照片影本之說明那些照片是被告和同學及其男友和女友一起出遊所照,相片中的男生是同學之男友,大家稱他大頭,被告不知他叫什麼名字,由同學口中得知,其男友剛自美返國,作風開明,遂與我們很快打成一片,每位女生都和他合照,他對其女友很好,很體貼,讓被告不禁又羨慕起來,當相片洗出來時自然就拿了被告和他的獨照,可當作情感的慰藉(藉著幻想),至於房間的相片,是出遊中遇及賣房子的樣品屋,大夥吆喝下一起進入參觀、拍照。照片6.13.02'同學邀被告及她另一個女性友至同學男友住處(下榻旅店),見房間雅緻遂拍照留念,因被告在校擔任客房管理教學,對房間的裝璜設計特有興趣。6.21.02'大夥四人到政大了解”研究方法”研習事宜,順道參觀校園拍照。7.23.02'大夥四人到六福村遊玩,沿途經過賣房子的樣品屋很漂亮,房間功能齊全,同學遂提議住不到乾脆照幾張相片過過癮吧!關於原證五之電話通聯記錄之說明:⑴五月十三日至六月六日0000000000確定是 鄭仁邦 (復華同事),聯絡來醒吾研討會一事。⑵五月十三日0000000000是 陳必立 (大學森林系同學,非常男女我的親友團,原告也知道,看過他),平時聯絡多為現在某教學醫院藥劑科工作,詢問乳癌用藥相關問題。⑶五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七日0000000000挽面的女士,聯絡挽面事宜。⑷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四日0000000000母親來台北照顧我打的電話(母親之友)。⑸五月七日至八月二日0000000000黑龜(朋友)為工作及研習之事聯絡。⑹五月十一日至八月廿五日0000000000是被告同學,唯一可明白傾訴苦衷的對象,有時睡不著打給她。⑺四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0000000000原告所稱A先生,是被告的大弟 王維新 ,有時是母親打的,都是一些家務事及關懷問候。⑻八月廿三日至九月一日0000000000,原告所稱B先生,不知道是誰,也可能是原告打的,回撥都是FAX。⑼八月廿三日至八月廿四日0000000000,原告所稱C先生是 王玉安 小姐,原告也認識她,被告的朋友,心情低落找她談心。⑽八月廿四日0000000000,原告所稱D先生,是同學0000000000的家用電話,訴苦及談心。關於原證六:被告收支筆記本之說明:被告的收支簿被原告搜走,有利於原告的便提出來,裏面也有一些記載給原告的錢,或家庭開銷,不利於原告的原告怎麼不提?關於原證七:SONY付款記錄說明:被告有付錢,況且原告曾說過傢俱全歸被告,趕被告搬出去,卻說是被告貪婪,真是令人錯愕及難過。
(三)被告並未與人通姦,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初尚美滿,惟一年之後,被告性格丕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無意間中看到被告之記事本,方知被告背棄夫妻間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被告於記事本清楚記錄婚外情種種過程,並有被告向原告坦白之錄音紀錄,事後原告調閱家中電話紀錄發現被告密切往來之異性不只一個,兩造婚姻關係維繫基礎完全粉碎殆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根本子虛根本子虛烏有,均非實情。錄音帶係原告不斷甘擾被告,要求依照原告的意思說,婚姻繼續維持下去,被告企盼婚姻仍有轉機,才被迫承認自己未曾做過的事,詎隔天早上原告竟然拿著預藏在枕頭內密錄機向被告勒索五十萬並要求離婚,說等這天很久;記事本及情書內容均屬被告幻想,由沒有收件對象可以證明。有關照片乃同學、友人一起出遊所照;電話通聯無法證明被告與人通姦;被告與前男友已多年未再見面等語,故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認,則原告就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所謂「通姦」意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係以兩造對話「原告:我不相信你們之間只有一次關係。被告:真的那。我根本並不是很喜歡做那種事的。我只是希望被關懷、被注意這樣子而已。」之錄音為證,惟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刻意錄製且僅節錄其中二句話,其非連貫性之對話,被告辯稱係原告強迫及誘導,並非全然無疑;兩造問答中原告所指「一次關係」無法證明係指性關係,縱為性關係亦無法證明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原告提出之照片、電話紀錄、被告記事本及書信內容或可證明被告與異性之交往已經逾越一般社交範圍,惟不能因此遽以認定被告與何名異性發生性關係。至於其餘電視機付款紀錄則與被告有無通姦行為無關,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兩造婚姻有破綻,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與人通姦,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一再表明僅以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離婚,因此本件情形是否構成其他離婚事由則非本件所能審究,原告以其他離婚事由再訴請離婚非法所禁,併予敘明。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離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係以准予兩造判決離婚為前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在指責對方,核與被告通姦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