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繫屬在後之法院此時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以時速130公里以上超速行使,並因此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再翻過中央分隔島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對撞,因而造成3死3傷之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拍照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2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3年11月1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受處分人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於
93年12月06日繫屬(93年交聲字第28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卷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另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移送,而於同年12月15日繫屬,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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