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被告庚○○
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9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有債務糾紛,戊○○為催討債務,遂於92年10月21日委託權威帳款財務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代為催討,權威公司遂指派壬○○處理。壬○○於92年10月25日上午邀集同為權威公司員工之被告辛○○及友人被告庚○○前往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3丙○○住處討債,三人於該日上午11時許抵達該處後,先按門鈴,迨丙○○應門時,便自稱是討債集團,是代戊○○來催討債務等語,復為使債務人丙○○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庚○○用腳猛踢鐵門,三人並叫罵三字經,且稱如不還錢,會每天來拜訪,讓丙○○一家很慘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言詞,使丙○○及其家人因心生畏怖而向警方報案求助。因認被告壬○○、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涉犯恐嚇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丁○○、乙○○、己○○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住處外觀、9樓之3門外空間照片為憑。訊據被告壬○○、庚○○、辛○○三人固坦承有受戊○○之委託,於92年10月25日,持戊○○之委託書及欠錢之收據,至被害人丙○○之住處協調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踢鐵門,亦未出言恐嚇,僅係協調債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三人於92年10月25日,在其住處向其恐嚇,致使伊心生畏懼云云,其於警詢最初之指稱為:「他們係受戊○○委託討債,他們就踢我家門、威脅恐嚇拿不到錢,以後還會再來,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29頁),嗣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又稱:「他們踢我的鐵門好幾下…他們一直罵三字經,並叫我要還錢,他們說如果我不還錢,他們會每天來拜訪,會讓我很慘」(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說他是討債集團,如果我不拿錢出來,他會用很多方法來拜訪我,會讓我很淒慘很難過」、(見本院93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三人當時究竟有無對伊稱:「不還錢,會讓伊很淒慘很難過」之指訴並不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偵查時固同為證稱:「他們說是討債集團、他們對我們罵三字經,踢門好幾下,他們說會一直來要錢,要讓我們很難過,很悽慘」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被告三人當天究係講了什麼話讓渠害怕時僅證稱:「他們講話很大聲,罵三字經,還踹門,並說如果不還錢,會每天用不同的方式來拜訪我們,直到還錢為止」等語,是證人甲○○對被告三人究竟有無對伊稱:不還錢,會讓伊很淒慘很難過之證述,亦非一致。雖證人甲○○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問以:「(問:被告有無跟妳們說過不還錢,會讓妳們很悽慘、很難過」等語,而答稱「有」,然何以經交互詰問當時並未就此情形陳述,顯見證人甲○○對該證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述,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踹門的為被告庚○○及辛○○二人,與證人甲○○所證稱:當時踹門的為被告庚○○一人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二人所證亦有所齟齬。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實施恐嚇行為時,尚有告訴人之兒女丁○○、乙○○在樓上房間內有聽聞,然證人丁○○、乙○○於偵查時均僅證稱:有聽到幾個人罵三字經,樓下有吵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聽到樓下吵鬧聲、罵三字經、踹門聲,對於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顯見證人丁○○、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對告訴人丙○○稱:不還錢,會讓伊很淒慘很難過之話語。據此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已有瑕疵,其等證詞尚難採信。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恐嚇之犯行。
(三)至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三人要丙○○還錢,並稱如果不還錢,他們會每天來拜訪,直到還錢為止等語,被告壬○○亦供承有前開之供述,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經查,被告三人係受戊○○之委託而向告訴人丙○○索債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丙○○與戊○○有會款債務,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顯見因告訴人丙○○與戊○○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決,是被告壬○○上揭言詞係基於滿足戊○○對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且觀諸該文字之描述亦非涉有不法之恐嚇言詞,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故應認係合法行使其催討債務之行為。況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等有告訴被告說要去報警,被告三人說你們去報警好了等語,而告訴人丙○○之住處距離派出所僅有30至5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己○○於本院理時證述在卷,衡情,以告訴人之住處離派出所距離之近,被告三人若果真有為恐嚇之犯行,早已阻止告訴人報警,何以仍應允告訴人報警處理。參以警方據勤務中心通報後到現場處理時,大家都很客氣,甲○○僅向員警稱被告三人說髒話及踹門,丙○○僅向員警稱被告有踹門,事後雙方達成協議,一個星期後到派出所談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果被告三人有以加加惡害之言語通知告訴人丙○○,何以丙○○及甲○○於員警到場時,均未向員警表明﹖顯見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主觀上應係以討債公司到其家裡要債,因而報警處理,自難認一般人客觀上會對該言語產生畏怖之心,從而,亦難認被告上揭言詞涉有刑法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並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