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賀勝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及陸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被告賀勝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賀勝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四十八萬元為限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文件為原告之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賀勝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該二筆信用狀係原告應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前開二筆開狀墊款業已到期,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未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交易紀錄單為證。
乙、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係被告賀勝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賀勝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於保證書及信用狀聲請書上簽名,被告賀勝公司在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申請書二紙上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但大小印章並被告丁○○持有。因賀勝公司實際經營人是 王明祿 ,本件借款是王明祿向銀行接洽,因王明祿稱其為會計師,不方便當負責人,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因王明祿名下有二棟房子,向被告稱會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王明祿要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同意於借據上簽名,賀勝公司向原告所所借之款項,已被王明祿侵占,被告已提出告訴,本件借款應負責償還者為王明祿,而非被告,此外,被告並未持有證物所示之契約書。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一紙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借款、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交易紀錄單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丁○○及賀勝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鍾梅瑜 則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賀勝公司雖辯稱:賀勝公司向原告所借之現金均遭訴外人王明祿侵占使用,已另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被告丁○○為賀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賀勝公司既已向原告簽訂契約,取得借款,並聲請委任開發信用狀,兩造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賀勝公司實際經營人王明祿之侵占賀勝公司內部款項,則係由王明祿與賀勝公司間成立侵權行為,核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無關。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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