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偽造其署押,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向向不特定之商店刷卡消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基於誣告犯意向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之不實指訴,致原告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
1、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自白:當初我跟我前妻在宜蘭買房子,有因乙○○合買,後來離婚,跟乙○○說是家用支出,要一人一半,後來他父親要跟我拿錢,因為買房子是向他爸爸借的,所以向我申請強制執行,因為我想向銀行貸款貸不過,因為之前有欠卡債,所以才去告乙○○,..而且我現任的老婆對此不諒解,所以我故意去告乙○○等語,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顯涉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
1、「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2、被告所為誣告內容,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承辦該誣告案件之檢察官及在庭相關人員,必亦已閱悉其內容,縱使原告遭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於案件過程中,仍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更何況,原告為澄清被告誣告之內容,尚需花費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日夜因此事所受之焦慮、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言。縱使該誣告內容事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猶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般,只能還其清白、減輕原告之痛苦而已,並非據此可謂原告已無痛苦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
3、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為圖貸款之方便,被告身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竟知法犯法,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誣告案件,業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刑事自白其犯罪,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4、縱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顯無理由。
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