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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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 池永樑 (即永銘企業社)
五弄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