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1月4日晚8時許,於酒後前往 臺北市 ○○區○○路3段30巷口,欲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適與當地「碧湖新境」社區之管理員丁○○,因停車問題而發生肢體衝突,丙○○本應注意與其發生衝突之丁○○,係年屆七旬高齡之老人,其對於衝突拉扯時之反應能力自較為不及,而可能因此摔跌受傷,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致丁○○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摔於柏油路面上,因而受有右耳出血、右後根部皮下血腫、外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嗣經丁○○之子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其後丁○○並因頭部外傷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嗣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於92年9月1日晚8時22分許,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死亡。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因停車問題而發生衝突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係被害人持短棍毆打他,其僅舉臂抵擋防衛,被害人係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害人嗣後既曾回復正常而出院,是其死亡結果亦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業有卷附之臺安醫院91年11月17日、92年1月9日、92年3月10日、92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92年6月25日(92)醫發字第
243號函(附病歷資料)、93年3月11日(93)醫發字第
114號函附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含92年3月24日鑑定相關資料)、臺安醫院92年9月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之事實,洵足先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持短棍毆打他,其僅舉臂抵擋防衛,被害人係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打被害人,惟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係供稱:「蔡先生(指被害人)看到我就對我說車子不能停在這,因而發生衝突,蔡先生持棍棒打我右手掌,至右手掌受傷;我只有用手擋住蔡先生持木棍打我,因而蔡先生就往後倒地,頭部著地,後腦勺流血;當時只有我跟蔡先生在場無人看到;我身上的酒味是在家裡喝二瓶台灣啤酒;蔡先生所持的木棍我也不知放在何處。」(見偵字卷第15-17頁);「當時 蔡義德 (應為丁○○之誤繕)是以木棍攻擊我的手臂而我以右手阻擋,造成我右手受傷,而該木棍原本就在蔡義德工作之崗亭內取出,但是目前該木棍棄置於何處我並不知道。」(調偵字卷第41頁背面);「因他(指被害人)拿棍子打我,我有制止他他還追出來打我,他打我一棍,我自然反應擋他,他自己不慎跌倒。」(偵字卷第39頁)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⑵又本案雖無直接目擊證人,然證人即當日案發後即抵達現
場之「碧湖新境」社區主委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結證指稱:「我到達時看見管理員丁○○已躺在巷口地上,頭部在流血。我問丙○○因何事管理員會受傷,徐回答說:因為我要在巷口停車,管理員不讓我停車,又用棍子打我,發生拉扯管理員自己摔倒,徐向我回話時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偵字卷13、14頁);「(現場狀況係)被害人躺在地上流血,被告在場,有一輛車停在案發地點旁,還有一根棍子,管理亭裡面的狀況很亂,電鍋和收音機散落,有打鬥的跡象,因事發已久;(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晰,製作的筆錄比較正確;(問:在案發時管理亭旁,有無設「非本社區車輛,禁止停車」的公告)答:有。」(均參本院審理筆錄)等語。參以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抵達現場,且明確指稱當時確曾目睹現場有木棍、車輛及管理亭內爭鬥痕跡存在(證人指稱之管理亭內爭鬥跡象另有卷附之照片數幀足佐);復審酌證人所指述有關當時經由被告告知之事發經過(除被害人究係因與被告拉扯或經被告舉臂格檔而跌倒,此部分有細微出入外),核與被告事後歷次所供情節大體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背三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證,益證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於管理員崗亭內毆
打被害人後,隨即轉身欲駕車離去,惟被害人不甘受毆,隨後追出欲追打被告,惟被告竟承前傷害之故意,於雙方互毆過程中接續推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向後仰摔於柏油路面上,並以現場照片19幀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
4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11858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為據。惟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被害人;而案發現場之照片固可見管理亭內之物品凌亂,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可能有發生推擠,撥打、碰撞管理亭內之物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參以依被害人於臺安醫院之急診病歷,被害人當時係受有右耳出血、右後根部皮下血腫、外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核與被害人向後仰摔於路面上可能所受之傷害相符,病歷上並未記載被害人有其他外傷,而難證明被告有直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此外,被害人為年逾70歲之老年人,行動、反應均可能較為緩慢,在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有可能不慎而仰摔於路面上,或為追打被告,經被告防禦而自行仰摔於路面上,是被告是否有傷害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⑷至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對於「當天你有毆打丁
○○嗎?(回答:否)、「丁○○是自己跌倒的嗎?(回答:是)」此二問題,呈不實反應,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上揭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可資佐參。訊據被告辯稱其於測謊時精神狀態不好;且查被告於92年4月17日接受測謊之前一日睡眠僅4至6小時,有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此狀態下接受測謊,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即有可疑。復查上開該鑑定所設計之與犯罪與否有關之問題係:「當天你有毆打丁○○嗎?(回答:否)、「丁○○是自己跌倒的嗎?(回答:是)」,問題內容過於簡略,縱然被告就此部分有不實反應,亦無法排除被告因正當防衛或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跌倒之情形,故尚難依該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之依據。
⑸查被告於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不論拉扯或舉手格檔被害人
時,本應注意其拉扯或格檔之力道大小,可能使年屆七旬高齡之被害人反應不及、失去重心而跌落倒地受傷,其本有注意之義務,又非不能注意。復查被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曾經飲酒,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事發後經檢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5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當時之肢體控制能力已不若平日;且由被害人係直接向後仰摔而以頭部撞及地面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拉扯或格檔被害人之際,所用力道應非微弱,是其疏於控制力道,致被害人摔到於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屬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被告之過失傷害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嗣後既曾回復正常而出院,是其死亡結果亦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⑴依卷附之臺安醫院92年9月2日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為:「甲、急性呼吸衰竭;乙、(甲的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丙、(乙的原因)頭部外傷。」是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之因素,顯係引致被害人慢性阻塞性肺病,最後導致死亡之原因。
⑵鑑定證人即臺安醫院內科醫師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知道丁○○頭部外傷,後又發現肺部分的毛病,肺部分的毛病是頭部傷造成的嗎?)答:只能說有一點點相關不是唯一因素,可能是壓力引起的,血管可能與頭部有關。在我們的經驗裡,大部分頭部外傷不會導致肺栓塞,但會增加他的機率。肺栓塞與病患本身的心臟問題及頭部外傷兩者都有關,都同時影響到。肺炎的部分,腦部、年紀超過65歲、糖尿病、咳嗽插管等都是肺炎的危險因素,頭部外傷與肺炎間有些關連,但不是很強的因果關係。」、「(問:丁○○第一次出院時的病情如何?)答:意識有時候清楚,有時候模糊。住院中有做過精神鑑定,精神科鑑定的時候意識都清楚,加、減、乘、除都還能辦到,印象中也還能走路,要查一下病歷,他出院後意識有時候又模糊。」、「(問:頭部外傷是不是不嚴重?)答:不是不嚴重,頭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腦前出血等,所以頭部受傷是不清的,為何沒有開刀,因年紀大頭腦會萎縮,可容納出血,如果是年輕人就不容許,年紀大可以,右耳朵出血也是因為頭部外傷。」、「(問:這樣的頭部外傷,在經過八個月以後的死亡率有多少?)答:頭部外傷是導致抵抗力變差的原因之一,並不是直接死因。」、「(問:丁○○於92年5月24日入台安醫院,92年6月3日出院,你知道他當時的狀況?)答:是因為肺炎,糖尿病血糖有點低,入院治療後穩定後來又回家了。有發生癲癇可能是頭部外傷。」、「(問:92年6月8日為何又入院?)因為大腿骨折入院,摔斷腿,與年紀大骨質疏鬆有關,但是否為頭部外傷腦部不清楚摔倒就不敢說。年紀大的人即使腦部清楚,在浴室及天雨時也有可能滑倒。」、「(問:大腿骨折與死亡有關嗎?)答:大腿骨折如果臥床沒有辦法好好行動應有相關,死亡率會比較高。這個個案我不敢講。」、「(提示丁○○92年9月2日死亡證明書問:死亡原因欄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丙、(乙之原因):頭部外傷,頭部外傷會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炎嗎?)答:CauseofDeath是,甲、直接死因,乙、是直接死因的原因,頭部外傷會引起,長期咳嗽有痰不容易咳出來。長期下來會導致慢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算是慢性阻塞性肺病的一種,但有其他因素也會導致慢性咳嗽的狀態出現,例如以前有抽煙、接觸不好的空氣,頭部外傷不是直接相關。為什麼會列出丙,是因為丁○○的這些病症都是頭部外傷以後出現。」、「(問:慢性阻塞性肺炎,與心臟病、糖尿病有關嗎?)答:是有點相關,但並無那麼直接的相關,糖尿病的人抵抗力差,就可能導致發炎,心臟病則沒有關係。」、「(問:與骨折有關嗎?)答:不敢講,因死者骨折之後就沒有起來走,如果骨折之後有起來走,與慢性就較沒有相關,我沒有看到死者骨折後的狀況。」、「(問:什麼是器質性腦症候群?)答:就是腦部本身的病變,不是失智症,可以找到腦部本身明顯受損的證據。這個個案是因為他頭部有外傷,所以我們猜測與頭部外傷有關,頭部外傷在時間上有明顯的關係,但是不是真正的原因我不敢講。」、「(問:死者的失智單一原因,應該不是頭部外傷?)答:頭部外傷不是單一因素,可能的原因包括心裡的壓力、糖尿病、血管疾病等都有相關。這個個案看來,是在受傷之後死者的一堆問題一直出來,如果他血管好一點,年紀輕一點也許頭部外傷就不會出那麼多血,他的損傷也不會這麼大。」、「(問:你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死者是否因為慢性阻塞肺病引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答:就我開始接觸死者,發生他長期有咳嗽有痰,所以會下一個慢性阻塞性肺病的診斷,但是這個原因是不是與頭部外傷有直接的相關很難講。死者第一次的肺炎拖了很久,可能與慢性肺病有關。」、「(問:第一次的肺炎是指91年11月4日住院?)答:是。」、「(問:骨折是不是在91年11月4日之後的事情?)答:是,但與肺病無關。」、「(被害人)第一次出院的時候,認為他照顧自己都沒問題,可以自行上街買菜、吃飯,我們認為他應該可以了,但是他腦子還是有一些狀況,意識狀態與常人還是有異。由電腦斷層來看腦部的出血與血管破裂有關。」、「(問:丁○○92年5月4日入院是因為肺炎,以他第一次出院的狀態會在導致肺炎嗎?)答:出院後一直都有痰,是屬於慢性的支氣管炎,經常沒辦法完全恢復。慢性支氣管炎的人也容易導致肺炎。」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審理筆錄)。是依鑑定證人乙○○上揭證詞可知,一則被害人雖曾於本件重傷經治療後一度出院,然其頭部外傷引致之損害並未完全治癒至無恙,而留有諸如意識不清、長期有痰、抵抗力變差等相當之後遺症;二則被害人雖嗣後另曾因大腿骨折住院,然該大腿骨折亦與引致被害人死亡之肺病無直接相關;三則被害人經診斷所罹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長期有痰等症狀,時間點上均係出現於本件頭部受外傷之後,是經醫師專業研判應與該頭部外傷因素有關。
⑶綜上,辯護意旨所質疑之被害人之高齡、本身身體狀況及
其他糖尿病等病症,顯非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辯稱其本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乙節,亦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如前述在客觀上製造一個不被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亦在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自堪認定與歸責,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管理崗亭內毆打丁○○,繼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推打丁○○,致其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嗣後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嗣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業已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戊○○復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思,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本院筆錄在卷足稽,及被告素行、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此次因一時失率,致罹本件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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