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鄉○○路○○○號前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完全停入該處之停車格而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適左後方有甲○○(無駕駛執照,惟無肇事責任,甲○○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所騎乘、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右側大腳趾截肢)、右側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員 涂正強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地點暨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受損照片計十二幀及告訴人丙○○因此車禍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右側大腳趾截肢)、右側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左後方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等語不諱,被告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證人甲○○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但非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三○二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乘坐證人甲○○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座時,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訛,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告訴人亦不否認,告訴人之頭部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雖無肇事因素,惟就被告屬結果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對其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雖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傷害部分,經送醫救治,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右側大腳趾截肢,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是告訴人雖其右側大腳趾截肢,惟此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丙○○所受此部份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另告訴人主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惟依告訴人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此部份嗅覺喪失之傷害係告訴人所主訴,並非經醫師專業判斷確認無誤之結果,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涂正強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內載『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通報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犯本件過失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告訴人就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段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