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韓應全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宮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民國93年8月4日追加依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參加行政院主計處「廣博大樓電力設施第二期改善工程」採購招標,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由原告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被告則於工程完工後,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以下同)900萬元之10%。因該工程已完工驗收領款,惟被告卻拒不依約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及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10%」之記載係在被告大
小印章之後,難認該10%之記載為真正,被告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且該文書上雖記載「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10%,但不等於即可請求10%之工程款。
㈡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書,依電機師業務酬
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原告應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且電機師之酬金最高不得逾工程造價5.1%,另原告自撰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報酬亦載為237785元,原告請求10%,亦無理由。
㈢原告前曾提出報酬為57萬元之收據,要求被告給付其57萬元
,或同意其報酬為25萬元而收受被告所開具之本票,惟本件則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共同參加行政院主計處「廣博大樓電力設施第二期改
善工程」採購招標,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
㈡前開工程總價為900萬元,已完工驗收並由被告領得工程款。
㈢被告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2月5日、到期日93年4月10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紙。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原告得否依前提「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該工程總價10%之金額?㈡兩造間於事後是否就該報酬達成訴訟外之和解?
五、依原告所提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1頁)第
5條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名稱為原告,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為「10%」,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甲○○到場證稱:「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上10%是由伊所寫。寫的目的是我們(指兩造)當初對這工程協議以後要分的利益。本件是統包案,所以要有兩家以上的廠商共同投標。一般甲級的水電工程公司只能施工,規劃設計的部分就要由電機事務所來負責。、「(法官問:寫10%是否有經被告同意?)答:有同意。原告本來是要求150萬元,但被告認為太高,所有兩造協議約90萬元左右,大約總工程款之10%計算。簽約時,原告及被告之負責人(指 張重新 )及伊都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兩造間確有以得標工程總金額10%為原告報酬之合意。至於證人即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張重新雖到場證稱簽約時未約定報酬之數額及伊用印時前揭協議書第5條是空白云云。惟查,證人張重新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占有50%之股份),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為張重新之媳婦,職業是家管,由張重新負責處理被告公司所有的事情等,業經證人張重新供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3頁),足證張重新為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人,就本件債務之履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兩造於簽訂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尚須將協議書連同採購契約送交行政院主計處,被告豈有不知該協議書第5條記載之理?是證人張重新所述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六、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業務酬金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被告訂立委託書,且電機技師之酬金不得逾工程造價5.1%云云,惟上開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並非法律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是兩造間縱未另訂委託契約,載明酬金之數額,但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可證明兩造間酬金之約定,自不因兩造間未另簽訂書面之委託契約而受影響。
七、被告另以依原告自撰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報酬為00000000元,原告前亦曾提出報酬為57萬元之收據,要求被告給付其57萬元,或同意其報酬為25萬元而收受被告所開具之本票,其主張本件報酬為90萬元並不可採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工程單價分析單第8項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為3%,單價237785元(詳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原告除提供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外,並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保證於得標後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尚非單純提供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可比擬,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係統包案,且原告應與被告負連帶履約責任,故約定以工程總價10%計算報酬,尚屬可採。至於原告開立57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係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始提議折價57萬元但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付款,如不付現金就不折價,但被告仍未付款,故證人甲○○就去找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只開一張25萬元之本票。當時並沒有說要以25萬元和解,被告只是說先拿25萬元,其他再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87、88頁)。因此,原告雖曾提議由被告支付現金57萬元為和解之停止條件,但因被告並未支付現金,故兩造間和解之契約因條件不成就,並未生效。至於被告嗣後開立本票支付部分款項(實際上仍未付款),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25萬元和解(證人張重新雖證稱甲○○表示25萬元就可解決了,惟與證人甲○○所述不符,應以甲○○所述為可採),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先後主張矛盾,亦無足取。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3年5月13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原告雖追加以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惟與前揭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同一債權之一部,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加贅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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