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丙○○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以後)起,受僱於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美公司),在臺北縣○○鎮○○段竹坑小段一二一地號柳杉造林區,負責施作群美公司自臺灣農林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簡稱農林公司)所承攬之柳杉疏伐打枝工程,並居住於農林公司位於該處之工寮內,另由群美公司提供長臂鏈鋸、照相機、手握鋸子(中型)、草刀、長型鋸子(中型)等工具交付予其等保管使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以後)、九月上旬間之某日,將群美公司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長臂鏈鋸一支攜帶離開上開工寮,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又於同年九月下旬、十月初間之某日,丙○○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承前概括犯意,共同將群美公司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草刀三支攜帶離開上開工寮而侵占之。嗣群美公司經理庚○○於同年十月一日發現丁○○等三人及部分工具不見蹤影,經聯絡又避不見面,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丁○○竊盜,該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丙○○協同該分局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英吉農機行起出上開長臂鏈鋸一支及丁○○、甲○○、丙○○主動將置於丁○○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四十五號住處之草刀三支交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因長臂鏈鋸壞掉,連絡老板庚○○,他在別的工地工作,經過他同意送修,但不是我送修,其他東西我們都沒有拿,農用早刀是因為我們工作剛好要回去,可能是有人放在小發財車,那天是甲○○跟丙○○去工作,我沒有去,不是在我家裡找到的,這部分我也搞不清楚云云;被告甲○○辯稱:農用草刀是我跟丙○○工作結束要回烏來,草刀就是放在我們小貨車後面,忘記了,就直接帶回去,放在丁○○家的倉庫,鏈鋸不是我送修,但鏈鋸壞掉送修的事情,我們都知道,草刀放在丁○○家,我們並沒有告訴他,後來我們沒有在三峽工作了,草刀有很多支,長的很像,我們從家裡帶的也有,我們工作完就直接拿回去,幹麼要去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長臂鏈鋸壞掉,連絡老板庚○○,他在別的工地工作,他叫我拿去修理,其他東西我們都沒有拿,農用草刀是因為我們工作剛好要回去,可能是有人放在小發財車,就直接帶回去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群美公司因承攬農林公司在臺北縣○○鎮○○段竹坑小段一二一地號柳杉
造林區之柳杉疏伐打枝工程而需僱請工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己○○介紹被告丁○○後,被告丁○○再介紹被告甲○○、丙○○及證人乙○○、辛○○,五人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以後)起,在上開工地從事該柳杉疏伐打枝工程,其等並居住於農林公司位於該處之工寮內,工寮內之長臂鏈鋸、草刀等工具均由群美公司所提供交由其等所保管持有,及被告丙○○於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九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中長臂鏈鋸一支自上開工寮帶離,嗣被告甲○○、丙○○、丁○○三人於同年九月下旬、十月初間之某日離開該工地時,同時將草刀三支自該工寮帶離,及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丙○○協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英吉農機行起出被害人群美公司所有之長臂鏈鋸一支,被告三人在丁○○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四十五號之住處取出草刀三支自動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群美公司經理庚○○、證人己○○、乙○○、辛○○、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群美公司員工名冊、群美公司與農林公司之承攬合約書、長臂鏈鋸一支及草刀三支之照片二張、庚○○具領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案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會下山,前後期間忘記了,
大概十幾天,我工作四天半,中間休息幾天忘記了。做了二、三天長臂鍊鋸壞掉,何人用壞掉的我不知道。要通知老板修,但沒有通知,因為我們休息時,老板剛好上山,是中午吃完飯,在工寮的廚房講的。不知道何人跟老闆講,事後何人送修也不知道,壞掉多久去送修,我也不知道。當天被告有向庚○○抱怨機器不能用,鍊鋸有二台,一台壞掉不能用,庚○○有說要修理。沒有跟庚○○說要提供別的機器,沒有鏈鋸就休息或用刀子整理,鏈鋸及草刀都要放在倉庫,老闆規定一定要放在倉庫。」云云,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去做,先做了三天半我就走了,我在工作這幾天,有工具損壞的情形,老板庚○○到山上去,在工寮裡面,被告他們跟老板廖講電鋸壞掉,要修理,老板說好,當時我們五個人都在場,包含乙○○也在場,是在中午吃完飯下午一點時講的,在工寮第二間前面,大家在聊天時講的,當時只有壞掉一支,只有說要送一支,當時丙○○有跟庚○○說要送到新店英吉行修,有問庚○○說好不好,庚○○說好,但沒有說修理費多少,要多久修好,說完後過一、二天把機器帶下山,是何人帶下山我不知道,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講完話,庚○○隔三十分鐘就走了。我是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離開,那天老板拿給我,我是這段期間總共做三天半,中間有時回家,有時下大雨,沒有辦法工作。鍊鋸是我工作的第二天壞掉,不是二十八日就是二十九日,跟庚○○說時鏈鋸應該已壞掉一天。我離開前,鍊鋸不在現場,我是聽丙○○說拿去阿吉那修理。收工後,長鋸、長臂鏈鋸都會收到工寮倉庫,草刀就直接放在車上,因為草刀短短的」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鏈鋸送修有收據,有交給老闆,是我自己決定要送這家修理,老闆庚○○也同意,其他被告都知道我送修,但他們沒有去,跟庚○○講要送修的當天,就拿下山給戊○○送修,我中午送修的。」等語,是被告丙○○既係於向證人庚○○表示長臂鏈鋸壞掉當天即送修,則證人乙○○、辛○○均應知係被告丙○○稱事後一、二天送修,不知何人送修等語,被告丙○○、證人乙○○、辛○○上開陳述互核不符,證人乙○○、辛○○之證詞顯有瑕疵。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長臂鍊鋸是丙○○拿過來修的,大概是警察來找我之前,有一段時間,有超過二個禮拜,放了很久了。他說壞了幫他修,沒有說多少錢,因為要修好才知道,因為那支長臂鍊鋸也很舊了。他沒有說工具是誰的,也沒有說何時要修好,我在警詢時說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送修是實在,被告送修時沒有問預估多少錢,因為很忙,都沒有時間修,如果客人很急的話,才會馬上修。」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丙○○將上開長臂鏈鋸送修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此與被告丙○○、證人辛○○所陳述之長臂鏈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送修之時間差距甚遠,是以證人乙○○、辛○○上開證詞顯不實在。
⑵且證人庚○○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丙○○將上開長鏈鋸送修,其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警詢時證稱:「工作時如果工具有損壞,我沒有指定被告三人送至何處修護,何況三人送修至英吉農機行並未告知我」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工程是九十二年八月到十月,共二十二公頃,約定每公頃報酬一萬六千元,丁○○帶了四個人來做,做的很慢,還向我借錢,共借二十二萬元。他們四人都住在農林公司的宿舍,是工寮,我提供失竊工具及照相機給他們作為工程用,十月一日我去那裡,他們都已經不在了,我叫己○○去找他們,他們避不見面還說工具拿去修,我懷疑他們是將長臂鏈鋸拿到烏來去用,用壞了才拿去修,工寮裡有些電動工具都壞了,好的他們才拿走。我們農具送修都有固定的店,後來經刑事組通知我,我才拿到長臂鏈鋸,修理行老闆說共二千二百五十元,我付錢給修理行老板,修理店老闆拿收據給我。現場有五個工寮,有個工寮完全鎖住,另外三個工寮供給他們三人住,窗戶有破掉,但他們用木板釘上,我發現時,工寮是反鎖,窗戶保持原狀,並未有破壞跡象,現場都只留下壞的工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定在山上工作的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工地在三峽山上,他們要求還沒有工作就先付工資,我給他們五萬元,他們五萬元拿去之後,又打電話來要一、二萬,整個工地只做了六公頃,後來就沒有連絡了,我就跑到山上去,發現人跟工具都不見了,我就去報案,發現日期我記不太清楚,跟我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時間大概差一個半月,這中間我有透過己○○跟他們連絡,如果把工具跟溢領的錢還我,我就不告,但他們都完全不跟我連絡,我才會晚報案。公司有長期配合的固定廠商,我不可能會答應他拿去修理,我沒有告訴被告他們說如果鍊鋸壞掉要拿去那裡修理。我們公司長期配合修理廠商是 久成 有限公司,在土城,專門買賣、修理農機,因為我們公司大部份的鍊鋸都是跟久成買,也一定送久成修理,價格會比較便宜,也比較熟。長臂鍊鋸及草刀交給被告使用,有規定要保管在三峽工地的工寮,工寮有三間,其中一間是倉庫,規定要放在那裡,那有鑰匙上鎖,鑰匙交給丁○○。」等語,證人庚○○先後證述一致,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他們工作,不知道他們有拿走工具。後來,庚○○跟我說找不到工具,我有打電話找丁○○,找不到,有問他家人,他家人說他出去工作,其他的被告我不熟,我沒有找。一個月後有連絡到丁○○,他只有說把其中一支長臂鍊鋸送修。」等語,是證人庚○○確實有於發現工具不見後委託證人己○○尋找被告三人,而被告三人均未聯繫證人庚○○。查被害人群美公司與被告等就本件工程係約定以施工之面積來計算工資,由群美公司提供工具,已如前述,則有關施工所用之工具修繕、修理費用等即應由群美公司負責,若上開長臂鏈鋸確實已損壞而被告三人及證人乙○○、辛○○均已當面告知證人庚○○需要送修,常理應由群美公司負責修理及負擔費用,而非由被告丙○○送修,若上開長臂鏈鋸係重要施工之工具,需緊急修理,何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以後)、九月初之某日將上開長臂鏈鋸送修至其等於九十二年十月初離開止,均未將上開送修之長臂鏈鋸取回,況證人戊○○已證述送修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且被告丙○○亦未告知需緊急修理,剖析上開被告三人、證人乙○○、辛○○、庚○○上開陳述,自以證人庚○○之證述與常情相符而較為可信。是被告丁○○、甲○○、證人乙○○、辛○○所為上開長臂鏈鋸係經證人庚○○同意送修之陳述,均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自難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丁○○、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離開前未告知庚○○該工程
使用之長臂鏈鋸送修中,草刀三支以為是我們自己的,置於車上駕車離去無心帶走的,之後就從車上取下放在丁○○家中云云,被告三人先後辯解不一,而證人乙○○、庚○○均證稱所有工具即鏈鋸、草刀都要放在工寮倉庫內等語屬實,證人乙○○亦證稱草刀長約二公尺,另觀之卷附之草刀三支照片,該草刀三支均非細小之物,應無忘記及未發現之可能。而被告三人於上開工地所使用之工具均係群美公司所提供,其中含草刀數支,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被告三人應無需自己攜帶草刀前往上開工地使用之必要,上開工寮內既無被告三人所有之草刀,被告三人何以會誤認該草刀三支係其等所有而將之帶離上開工寮?是被告三人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而均不足採。
㈢又被告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初即離開上開工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將行動電話號碼、公司電話號碼留給被告三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山上收訊不好有時找不到證人庚○○等語,是被告三人應有證人庚○○之聯絡電話,證人己○○亦證稱事後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三人應知證人庚○○在尋找渠等,惟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三人均未與證人庚○○聯絡,且被告丙○○未將上開長臂鏈鋸及被告三人均未將上開草刀三支返還予群美公司,被告三人明知上開長臂鏈鋸一支、草刀三支均非自己所有之物卻未與證人庚○○聯絡,其等行為顯與常理有違。另依被告丙○○、證人辛○○之陳述,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二十五日以後)、九月上旬間之某日攜帶上開長臂鏈鋸離開上開工寮,被告三人於同年十月初起即未前往上開工地工作,若非被告丙○○有將上開長臂鏈鋸占為己有,其何須於同年十二月底將上開長臂鏈鋸送修,綜上,足認被告三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人共同侵占草刀三支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侵占上開長臂鏈鋸一支,後又與被告丁○○、甲○○共同侵占草刀三支,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情節較重即侵占價格較高之長臂鏈鋸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同時侵占上開長臂鏈鋸、草刀三支及被告丁○○、甲○○有與被告丙○○共同侵占上開長臂鏈鋸一支,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均僅構成業務侵占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先後侵占被害人群美公司之上開長臂鏈鋸、草刀三支及被告丁○○、甲○○僅侵占被害人群美公司之草刀三支,俱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雖被告三人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三人犯行固可貲議,然被告三人均係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被告三人亦均供認家中缺錢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長臂鏈鋸新品約三萬五千元,證人戊○○證稱本件長臂鏈鋸業已老舊、草刀三支約二千元)甚低,犯後又主動交出上開長臂鏈鋸一支、草刀三支,其犯罪情狀衡情顯有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對於被害人群美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葉乃瑋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主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