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8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1月初外出買東西後,自此即音訊全無,經原告打電話到大陸娘家仍無法聯絡被告,至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離家未回,迄今仍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兒子同住?)有的,我兒子是從事計程車的行業。(問:原告有無結婚?)有的,大約是去年八月娶的。我有看過,是原告到大陸去娶的,我沒有跟去。被告有來台灣與我們同住。有一次,我工作回家,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住多久,本來是娶來照顧公公,住沒有多久,大約是半年左右。」(見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8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310543530號函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2年8月21日來台數月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