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其俊 係夫妻關係,林其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去世,甲○○為籌殯葬及其他相關費用,竟未經同順位繼承人即林其俊之女乙○○同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出售林其俊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金)股票二張,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已扣除交易稅)皆存入林其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甲○○乃與其子 林品光 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由甲○○先後二次指示林品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填寫金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其俊」印鑑於其上,表示欲向銀行提領存款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業務人員為行使而提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乙○○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刑事簡易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者,乃限於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將之記明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為限,此觀前開法條文字即可知之。故若被告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卻僅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或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同意被告表示之科刑範圍,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依照被告表示科刑範圍為求刑者,即不符合前開規定。此時只能回歸原則,而令檢察官與被告均得對第一審簡易判決為上訴。本件由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可知,當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被告甲○○時,被告雖自白犯罪,然並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係由檢察官主動詢問辯護人傅文民律師若檢察官向法院求刑二至三月,緩刑二年是否同意,而由辯護人當庭陳稱同意,已與前開不得上訴之要件不合。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乃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亦與前開筆錄所載科刑範圍不符,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限制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向被告表示求刑範圍,並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嗣後卻向法院求處較高刑度,法院亦已按檢察官求刑範圍為判決,檢察官仍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是否有當,乃屬另一問題,然不生違法問題)。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二頁訊問筆錄、第六九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林品光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群益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列帳單(偵查卷第九七頁參照)、林其俊世華銀行存摺簿(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參照)、世華銀行存簿取款憑條等(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子林品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林其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且認被告盜用林其俊之印鑑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主文雖記載「甲○○共同行連續使偽造私文書」,而將「連續」與「行使」錯置,惟其事實、理由欄內均說明被告係與林品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該漏載應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從輕量刑過輕失當,然查:被告甲○○本件擅自出賣其夫林其俊所遺留股票,並未經繼承人同意提領,其本意乃係為支付其夫突然去世臨時所需之部分喪葬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稽,且衡諸所盜領之金額亦僅五萬餘元,金額非鉅,被告身為林其俊之配偶,通常均係主辦後事之人等情,可見被告所言當屬非虛。是被告所為雖罹刑章,然情節甚為輕微,甚且人情上更屬情有可原,原審審酌此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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