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夫,明知所指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1日侵占家中物品之情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9052號)確定,竟於92年1月8日以該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於同月30日提供擔保後,在同年2月6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13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住宅),惟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訴23號)於92年7月8日業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故意為前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造成上訴人精神瀕臨崩潰、名譽及信用受損,預計將來支出5年至10年期間之治療憂鬱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及自92年6月1日離職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補償9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其中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敗訴,是因為證據不足,所提起前開假扣押係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非侵權行為,也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主張有憂鬱症等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上訴人以相同內容向本院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系爭住宅,嗣假扣押之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年度偵字第9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假扣押聲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除假扣押裁定外,其餘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7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卷及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之俱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已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茲審究如次: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分析,一般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㈡查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有侵占家中物品
之情形,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不起訴理由係以:「‧‧前揭物品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究屬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或被告甲○○(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既認知不同,自應循民事程序確定,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足見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並未就前開家中物品之權利歸屬作出認定,則被上訴人為求釐清,依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於提起民事訴訟前,先向本院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系爭住宅之行為,應屬保全自己權益之正當行使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係屬不法侵害,或是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敗訴之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舉證不足等情(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即謂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行為,當然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已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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