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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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90033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澤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肆拾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
倉,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委託第三人捷達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以第三人 林月晴 之名義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鋼(鐵)質伸縮警棍
40支之快遞貨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本件貨物之報機明細所載之聯絡電話為被移送人所有
為其憑據。
㈠惟查,本件貨物為捷達公司受託報關,而申報單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及收貨人皆為「 徐浩瑋 」,嗣再經申請變更為「林月晴」
;收件地址則皆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此節,經證人即捷達公司理貨經理 黃柏達 證述明確,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
案委任書在卷可參。可見委託捷達公司報關之人,形式上與名
為「林澤」、在臺地址乃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被移送人,
均無關涉。則被移送人辯稱其不認識徐浩瑋或林月晴,對本件
貨物亦毫無所悉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本件貨物報機明細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
移送人所申辦之門號乙情,固為被移送人所不爭;然該明細除
留有收件人「徐浩瑋」之姓名及地址資訊外,僅另加註「林先
生自取」等文字,而未明列其全名此節,自前揭報機明細以觀
,應屬灼然。則該「林先生」是否即為本件被移送人,再滋疑
義。復衡諸該明細之聯絡電話僅作為貨物報關後聯繫收件人之
方式之一,而非憑以取件之證明方式,暨冒用他人手機門號填
載資料亦非困難等情,益顯被移送人稱其門號可能係遭大陸地
區集運公司盜用,其未曾訂購警棍,亦非本件貨物之約定提件
人等語,尚無違常理;移送意旨僅以取貨者之手機為被移送人
所用,即遽論被移送人必為實際委託運送本件貨物者,仍嫌無
憑。
㈢移送意旨雖再以捷達公司受託報關之歷史資料中,以上開門號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之貨物理貨或留倉刷碼簽單,其簽領之人署
名均為「林澤」或「澤」等情為據,認本件亦為被移送人所為
等語。然被移送人係以在臺灣地區代貼面單為業,亦即其工作
為在收受清關行之提貨通知後,前往提領貨物,再將貨物貼上
由大陸地區集運公司傳輸之超商寄件面單等節,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明無訛。堪見縱上開簽單所示之貨物果為被移送人所
領取,亦可能係其為完成黏貼面單之工作而為,仍無從僅因捷
達公司留有被移送人以上揭門號為聯繫資訊領受貨物之紀錄,
即逕為本件含有查禁物品之貨物亦同為其所委託運輸之論斷。
㈣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40
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0
9年10月12日警署行字第1090141018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40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
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