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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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零91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7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東向西
行駛至溪洲二路口左轉往南,因未禮讓由溪洲二路西向東直
行、原告 承保 之訴外人 李穀宗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ZZ-376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
,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左側車身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5
萬8,263元(包括工資1萬8,388元、烤漆5萬3,014元、
零件7萬9,325元及營業稅7,536元),李穀宗本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
因系爭車輛經李穀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
述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2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任意險保險卡、李穀宗駕照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影本(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4279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
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25頁)附卷可參。又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被告騎乘機車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之李穀宗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
損害於李穀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
,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
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
亦無意見,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
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7日,已
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2,
7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9,325÷(5+1)≒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9,325-13,221)×1/5×(1+3/12)≒16,52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325-16,526=62,799】,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烤漆5萬3,014元、工資1萬8,388元及5%營業稅,合
計為14萬零911元【計算式:62,799+53,014+18,388=
134,201;134,2015%=6,710;134,201+6,710=
140,911】,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萬
零91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穀宗,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零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訴狀於109年9月16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