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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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江九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六七點八九平方公
尺、三二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段○○段○○○○○○○○○○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原將
系爭土地中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民
國95年2月10日止,租金則按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5之1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已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
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劃為特定區域,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江安鼎 業以承租系爭土地名義,獲贈民間
興建住宅之永久屋一幢,被告本應於獲贈永久屋後,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67.89平方公尺、32.1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詎
被告迄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請求本院就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起訴狀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40元。
二、被告則以:永久屋並非伊申請,伊希望可以放棄永久屋,繼
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原將其
中100平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95年2月10日
,被告迄仍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
依系爭規定劃為特定區域,及江安鼎已以承租系爭土地名
義獲贈永久屋一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
賃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11、13、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其
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104年6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兩造約定租金以5之1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有系爭租約可佐(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以,原告請求
依此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5之1土地自102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48元/平方公
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0.0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於
起訴前5年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1
元(計算式:100.07元X48元/平方公尺X百分之5X5
年=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00元,洵屬有據。
3、又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40元(計算式:100.07元X48元/平方公尺X
百分之5=240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前揭期間,
按年給付原告240元,亦屬有據。
4、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本院審究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後,已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此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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