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莊良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
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
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
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
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視為到期,嗣後台北銀行
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
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至94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8,777元、利息504元、遲
延利息2,507元,合計為31,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及貸還款
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