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廖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合約期間至105年4月27日止,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使用至103年6月8日止,另於103年3月6日向威寶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合約期間至106年3月
5日止,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使用至103年6月17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6,469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
意書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被銷號時(本案分別為103
年6月8日、103年6月17日)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
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償金為
5,660元【計算方式:7500元×(689/913)=5660】,門號
0000000000號之補償金為11,766元【計算方式:13000元×
(992/1096)=11766】,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23,895元
【計算方式:6469+5660+11766=23895】,嗣威寶公司申
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
,並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
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
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