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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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告潘有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倫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
凌晨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之「○○○○卡
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裴○○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
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路左轉仁愛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旋在文化路與治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在現場對潘有倫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8毫克,已逾法定
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有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3張在卷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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