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原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設在高雄市左營區,復於民國95年5月11
日出境並於97年6月11日因遷出國外辦理除戶登記,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