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鄒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合約期間均為103年5月7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至104年2月16日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
3,478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
以基本基準額×被銷號時(本案為104年2月16日)剩餘之合
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門號
0000000000號之補償金為9,608元【計算方式:13000元×(
810/1096)=9608】,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償金為9,608
元【計算方式:13000元×(810/1096)=9608】,電信費
及補償金合計為22,694元【計算方式:3478+9608+9608=
22694】,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函文
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業據其提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
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
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