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函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函妮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駕駛,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陳新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陸續推撞 施錦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 趙明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施錦滄、趙明輝部分未具告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後背拉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後,再自右方超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告訴人、施錦滄、趙明輝等人指述過濾清查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另為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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