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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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枝南上訴人即被告高瑞德被告 胡文榮 被告 賴國禎 被告 何裕祥 被告 張雄偉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 蔡汶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94年8月12日、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3號、第362號、第589號、第2318號、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9月3日以9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大陸配偶為 陳繼萍 )前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6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服刑至8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期,視為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分別「 海哥 」、「 小李 」之成年男子(該2人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丙○○(丙○○、海哥、小李等3人從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後再媒介賣淫牟利)、 陳銀財 、庚○○、 林照欽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 、戊○○、 莊哲誠 、甲○○、丁○○(大陸配偶為陳繼萍;丁○○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大陸女子陳繼萍與丁○○以假結婚方式,以探親名義入境再媒介賣淫牟利)、 黃建成 (大陸配偶為 夏仁芬 )、 黃舜賢 (大陸配偶為 李秀梅 )、 蔡明山 (大陸配偶為 陳利 )、 蕭一屏 (大陸配偶為 鄭清秀 )(大陸女子李秀梅、夏仁芬、陳利、陳繼萍、鄭清秀及人頭丈夫黃舜賢、蔡明山、蕭一屏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銀財(92年6間起退出經營)、庚○○、己○○(己○○於92年12月1日起退出,並將經營權讓售予自92年7月1日起即在該應召站擔司機工作之乙○○,由乙○○與陳銀財、庚○○共同繼續經營),於91年
1月1日起,在屏東市○○路○段○○巷○○號經營「大眾應召站」(嗣改名「大來應召站」,及遷移至屏東市○○街○○○○○號),並陸續僱用甲○○(92年12月中旬起擔任司機)、林照欽(92年9月間起擔任司機)、蔡國泰(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擔任司機)、林綺諒(92年5、6月間起擔任司機)、鍾榮富(92年7月間起擔任司機)、陳美麗(92年12月1日起擔任司機)、戊○○(92年3月起擔任司機、接聽電話及調度司機)、莊哲誠(92年3月起擔任司機、接聽電話及調度司機)等人,分別擔任接聽電話、及接送應召大陸女子往返之司機(俗稱 馬伕 )等工作,庚○○、己○○、乙○○、戊○○、莊哲誠輪流在應召站內負責接聽屏東縣、市內不特定之飯店、旅社、賓館、理容院需求小姐為性交易之電話後,立即調度應召大陸女子,及通知林照欽、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戊○○、莊哲誠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應召大陸女子李秀梅、夏仁芬、陳利、陳繼萍及鄭清秀等人,至指定之屏東縣、市地區之飯店、旅社、賓館、理容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交易方式即由大陸女子李秀梅等人與不特定男客人脫光衣服洗澡後,由李秀梅等大陸女子按摩男客之身體及生殖器,俟男客人之陰莖勃起,再將陰莖插入李秀梅等大陸女子之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每次交易代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除由旅社等服務生抽頭外,大來應召站可得200元、司機可得150元至200元不等,應召之大陸女子可得5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其餘款項則由司機交予應召站收受,再由乙○○等人轉交該餘款予上述大陸女子之經紀人(即安排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之主導者),經紀人則給付予大陸女子之人頭丈夫丁○○、黃建成、蔡明山、黃舜賢、蕭一屏等人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酬勞,並均以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丙○○、與綽號「海哥」、「小李」等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再媒介賣淫牟利,遂由丙○○夥同蔡明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等犯意聯絡,由丙○○給付12萬元予蔡明山,作為前往大陸假結婚等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應允俟大陸女子入境後,每月再給付3萬元予蔡明山作為假結婚之代價,蔡明山同意後即前往大陸貴州省,經大陸女子 王玲 之介紹認識陳利,蔡明山與陳利即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嗣蔡明山返臺後持貴州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於92年10月15日至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蔡明山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手續,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復於92年10月17日,持前開不實戶籍登記資料,並填載陳利為蔡明山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請警員 胡俊國 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蔡明山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警員胡俊國審核無訛後即加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之印文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蔡明山,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有前述不實事項記載之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未扣案),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利之入境,而行使前述不實事項記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書,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遂將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予陳利之旅行證上,陳利取得來臺之旅行證後,即於92年11月2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旅行證出示予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管理、出入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利 入境旋由丙○○等人接走,並前往上述大來應召站賣淫。
三、丁○○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再媒介賣淫牟利,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等犯意聯絡,由「大哥」支付丁○○前往大陸假結婚等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應允俟大陸女子入境後,每月再給付3萬元予丁○○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丁○○同意後即與「大哥」前往大陸廣西省,經大陸女子綽號「 小莉 」成年女子之介紹認識陳繼萍(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丁○○與陳繼萍即於92年8月12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嗣丁○○返臺後持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於92年8月2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丁○○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手續,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復連續於92年10月7日,持前開不實戶籍登記資料,並填載陳繼萍為丁○○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請警員 許富皇 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丁○○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警員許富皇審核無訛後即加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印文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丁○○,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裁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
10月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有前述不實事項記載之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未扣案),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繼萍之入境,而行使前述不實事項記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書,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遂將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予陳繼萍之旅行證上,陳繼萍取得來臺之旅行證後,即於92年12月7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旅行證出示予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管理、出入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繼萍入境旋由丁○○、「大哥」等人接走,並前往上述大來應召站賣淫。
四、嗣於93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與自由西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大陸女子李秀梅,並在該車內扣得甲○○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及李秀梅皮包中扣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旋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市○○○街○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09號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男客 卓富隆 與大陸女子陳繼萍正進行性交易,並在該房間內及陳繼萍之皮包內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於93年1月2日17時許,警方前往位於屏東市○○街○○○○○號「大來應召站」搜索,而在該應召站2樓客廳桌子之抽屜、電源箱內及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及乙○○之妻 蕭麗菊 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前往乙○○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
六、於93年1月2日16時30分許,警方前往屏東市○○路希爾頓檳榔攤內將莊哲誠拘提到案,並扣得莊哲誠所有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及於同日17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述檳榔攤前,將戊○○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經戊○○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路○○○號4樓之2大陸女子李秀梅之居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1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與高原路口,將林照欽拘提到案,並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物,經林照欽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路○○○號6樓之2(四季雅築大樓)之不詳大陸女子之居處,並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20至編號23所示之物。
七、於9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警方前往陳美麗位於屏東市○○里○○路○○○○號居處搜索,並扣得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陳美麗於同日17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大陸女子鄭清秀位於屏東市○○街○○○號2樓205室搜索,並扣得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0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大陸女子夏仁芬及陳利位於屏東市○○路○○○號2樓之居處,查獲夏仁芬及陳利2人,並扣得詳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物。
八、於93年1月2日17時5分許,警方前往蔡國泰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及身上扣得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己○○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詳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林綺諒於同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自行前往該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說明,並自動交出詳如附六編號5所示之物。
九、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關於證據能力事項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揭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人犯常業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部分,有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足資認定:
(一)被告乙○○於屏東縣警察局偵訊時供承:受僱之「大來」公司從事應召行業,旗下有大陸妹,包括陳利( 莉莉 )、陳繼萍( 唐詩 )、李秀梅( 安琪 )、鄭清秀( 唐秀 )、夏仁芬( 藍天 )等人,由客人打電話進來公司叫小姐,我們再由接線生莊哲誠、己○○等人以電話聯絡司機(馬伕),即甲○○、蔡國泰、陳美麗等人載送小姐至指定場所交易;每次交易小姐實得900元,公司及馬伕各得200元,扣案之小姐行事紀錄表即記載小姐交易之時日及次數,用圈圈起來的數字係三七仔與客人談妥之性交易價錢等語(參乙○○於93年元月2日、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頁至20頁);並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並稱公司係己○○與 國哥 在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206至207頁);在公司擔任司機,共同經營,負責接電話,並自12月
1日才向己○○買股份,自己當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
(二)被告己○○於屏東縣警察局供承:於91年5、6月加入,公司對外均稱「大眾」公司,後來改名為「大來」;我是與莊哲誠及綽號「國仔」共同經營;我負責在公司接聽飯店服務生或友人介紹之人電話,並連絡司機(馬伕)將小姐載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由小姐分得90
0元、馬伕及公司為200元,餘為飯店服務生所得;我離職後由「 南哥 」乙○○接替我的職務;甲○○、蔡國泰為司機,乙○○、莊哲誠、戊○○等人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司機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莊哲誠等人之薪資是由我發的等語(見93年1月2日、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6頁至9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警訊所指稱者均屬實在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9頁、第169頁)。
(三)被告戊○○於屏東縣警察局亦供承:由綽號「 阿福 」之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載大陸女子「安琪」至屏東市區內之汽車旅館內從事賣淫等語(見93年元月2日、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頁至12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係乙○○僱用 伊載 李秀梅等人去賣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7頁)。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公司以其行動電話連絡其載運大陸女子至飯店、汽車旅館等地賣淫,並每次抽得100元;於駕駛之4850-JP車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所搜扣之17個保險套,係大陸女子買來擺放的,小姐要賣淫時可以用等語(見93年元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頁至178頁),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係文哥僱用我,是 蔡文儒 、乙○○打電話給我前往載陳繼萍、李秀梅等人去賣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6頁)。
(五)被告庚○○亦坦承綽號為「 阿國 」(見9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並供承在應召站內接電話連絡;應召站小且是海哥介紹來的;「 炮哥 」是戊○○和他接觸,由乙○○付錢給他。「海哥」是我跟他接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㈡第48頁、第76頁、第97頁);並於偵查中結證於91年成立時我就開始當司機,係由己○○與陳銀財2人聽電話,查獲地點係乙○○承租,後來 蔡某陳某 不合,乙○○即加入,薪水係己○○支付,後來則由乙○○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至77頁)。而其確有共同經營應召站之情,業經前揭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
(六)被告丁○○、丙○○2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七)證人莊哲誠於屏東縣警察局偵訊時供稱:我自92年3月進入「大眾」公司,負責在公司接聽飯店,賓館等服務生打電話至公司,並叫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及連絡司機(馬伕)載小姐前往;每月薪水係由綽號「南哥」之乙○○支付;其中1名司機(馬伕)係綽號「 偉哥 」之戊○○等語(見93年1月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0頁至72頁);嗣於偵查中為相同之結證(見93年度偵字第293卷㈠第21頁)。
(八)證人陳美麗於警訊時亦證稱:93年1月2日17時30分為警察查獲搜得之2支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應召站當馬伕連絡用的,查扣之現金是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得來。有搭載鄭清秀、夏仁芬至飯店、汽車旅館等處賣淫,我從中得到200元;並稱係公司之「偉哥」即戊○○,祥仔即甲○○與我連絡約定地點轉交小姐每天賣淫之所得等語(見93年1月2日、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20
4頁至第2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載過夏仁芬、鄭清秀等人去賣淫,之後將客人的錢交給偉哥及 祥哥 ,每件收取
2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23頁)
(九)證人蔡國泰於警訊供承:93年1月2日17時5分至25分至住處搜得電話是和小姐聯絡用的,旅館帳冊是紀錄小姐至旅館之上下車次數;並駕駛所7421-GR號自小客車,擔任馬伕工作載送大陸小姐「可欣」、「 唐燕 」等人至各旅館賣淫,每次得款150元等語(見93年1月2日、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226頁至第23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是乙○○引進公司擔任馬夫,由乙○○、 誠哥 、己○○
調配馬夫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24頁)
(十)證人林照欽亦供承伊係受僱公司內之綽號南哥會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我前往載運大陸女子至指定地點賣淫,每次抽取佣金200元,其餘皆為公司所得再分給大陸女子;並稱甲○○、蔡國泰均擔任載運大陸女子賣淫(馬伕)之工作等語(見93年1月2日、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6頁至第25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係乙○○連絡我、付我薪水前往載李秀梅、陳繼萍等人賣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22頁)
(十一)另證人卓富隆於警詢供承及偵查時結證稱與大陸女子陳繼萍於查獲時地從事性交易等情(93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5頁至360頁,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46頁)。
(十二)證人林綺諒於偵查中亦結證:係南哥即乙○○叫我上班,我們均以電話連絡,由偉哥調配馬夫,聽電話是南哥、誠哥及己○○、國哥等人,我們抽150元至200元,其他錢南哥會叫人來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23頁)。
(十三)證人陳銀財亦坦承該應召站係伊與己○○及阿國所經營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十四)證人黃舜賢亦於偵訊時供稱是「小李」要我與其他3人至大陸辦假結婚,我與李秀梅是假結婚,1個月25,0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①第180頁至第181頁)。
(十五)證人即大陸女子夏仁芬、陳繼萍、李秀梅、鄭清秀於警局坦承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確實有從事賣淫工作,並係由被告等人連絡並載送他們至各飯店、汽車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3年1月2日、3日警訊,警卷第27
3頁至第287頁,第292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
318頁、第334頁至第341頁,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第192頁、第195頁)。
二、被告丙○○涉共同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
(一)證人陳利於93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與蔡明山係假結婚來台,來台灣由公司安排伊賣淫,每接一位客人費用1300元,馬伕分得200元、公司分得200元、仲介公司分得30
0元,我分得600元;公司即為大來應召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㈠第158頁至16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坦承係假結婚進來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87頁)。
(二)證人蔡明山於93年1月6日警詢中稱:係綽號炮哥(經事後指認丙○○)告訴我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每個月可賺取3萬元;在大陸之消費、食宿、機票及假結婚費用,均由「炮哥」丙○○支付與陳利結婚後均未行房等語(見屏東縣屏警刑經字第464卷蔡明山筆錄)。並於偵查中詰證供承係假結婚(見同偵㈠卷第293頁),並稱炮哥約定1個月給我3萬,分3次,我沒有與陳利住過,就被「炮哥」接走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1頁)。(提示丙○○照片)就是他幫我辦假結婚,我的酬勞都是他給我的,事情爆發後他就跑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3卷㈡第118頁)。
(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稱我確有介紹蔡明山與陳利辦理假結婚,介紹陳利進入台灣賣淫,每次領錢回來可從中均會獲得1,000元、1,5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12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丁○○涉共同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
被告丁○○於93年1月14日偵訊時雖堅稱與大陸女子陳繼萍係真結婚,惟於檢察官詢及有關陳繼萍之年籍、電話,被告丁○○均稱不知情(見93年度偵字第293號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陳繼萍與被告丁○○對質並結證證稱:係假結婚來台,12月7日來台時,係假老公來接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係1位叫「偉哥」之人來載我去賣淫;當時約定每個月給假老公3萬元,假老公知道我是來賣淫等語(見同前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1位綽號大哥之男子要伊與陳繼萍辦理假結婚來台賣淫,1個月可得3萬元,都是我帶陳繼萍去辦戶政事務、派出所登記事宜,大哥有說陳繼萍來台是從事賣淫、坐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乙○○、己○○、戊○○、甲○○、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陳銀財、林照欽、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莊哲誠、李秀梅、夏仁芬、陳利、陳繼萍、鄭清秀、黃舜賢、蔡明山、蕭一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附表四編號2、13、19、附表五編號1、2、6、7、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可稽,及搜索現場照片18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結婚證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3張、蕭一屏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各2份、委託書1份、出入境查詢資料1份、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5月5日2004KHHDM00244號函所附之91年6月23日高雄小港機場CI1671班機飛行高雄-香港-雅加達,該班機各航段全機旅客名單共9頁、蔡明山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31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陸人士李秀梅乙人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陳繼萍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16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陸人士陳繼萍乙人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丁○○、被告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己○○及乙○○等人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營應召站,並陸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起僱用甲○○、林照欽、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戊○○、莊哲誠等人,分別擔任接聽電話、調度司機及接送應召大陸女子往返之司機等工作,被告丁○○、丙○○分別提供大陸女子陳繼萍、陳利賣淫,彼等經營應召站之時間迄查獲為止,長達2年,含人頭丈夫及賣淫之大陸女子,參與人員多達20餘人,經營區域遍及屏東縣、市內不特定之飯店、旅社、賓館、理容院等地,足證被告乙○○、庚○○、戊○○、丙○○、甲○○、丁○○、己○○與陳銀財、林照欽、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莊哲誠、黃建成、黃舜賢、蔡明山、蕭一屏及綽號分別為「海哥」、「小李」、「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從事此犯行,確均有賴此犯罪所得維生之常業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庚○○、己○○、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丙○○明知蔡明山與大陸女子陳利無結婚之意思,為使陳利來臺賣淫,竟利誘蔡明山前往大陸,與陳利辦理假結婚,並持與陳利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上,使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承辦員警,將被告蔡明山、陳利係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用印,再行使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述保證書等資料,作為申請陳利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之證明,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予陳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以供陳利搭機來臺時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均足以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使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之管理、使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論處、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丁○○與大陸女子陳繼萍並無結婚之意思,為使陳繼萍來臺賣淫,與陳繼萍辦理假結婚,並持與陳繼萍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上,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承辦員警,將被告丁○○、陳繼萍係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用印,再行使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述保證書等資料,作為申請陳繼萍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之證明,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予陳繼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以供陳繼萍搭機來臺時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均足以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使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之管理、使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甚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丙○○與蔡明山、陳利、綽號分別為「海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等人就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明山、綽號分別為「海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等人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丁○○與陳繼萍、「大哥」就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丙○○與甲○○、蔡明山、乙○○、陳銀財、庚○○、林照欽、己○○、蔡國泰、林綺諒、鍾榮富、陳美麗、戊○○、莊哲誠、丁○○、黃建成、黃舜賢、蔡明山、蕭一屏、綽號分別為「海哥」、「小李」、「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蔡明山、陳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蔡明山、陳利分別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為使陳利入臺賣淫,由蔡明山、陳利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陳繼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丁○○、陳繼萍分別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丁○○為使陳繼萍入台賣淫,由彼等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上述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6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服刑至8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李枝楠 、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庚○○、己○○、戊○○、丙○○、甲○○、丁○○部分,以被告等7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庚○○、己○○、戊○○、丙○○、甲○○、丁○○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共同媒介色情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被告丙○○、丁○○非法使大陸女子陳利、陳繼萍入境,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並共同媒介色情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被告庚○○、乙○○、己○○從事應召站之經營,彼等犯罪所得較多,危害社會風氣較為嚴重,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接聽電話、調度司機及接送應召大陸女子往返之司機等工作,犯罪所得不多,犯行較為輕,及被告等人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菜汶儒 有期徒刑1年
6月;且查被告戊○○、己○○、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丙○○前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但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庚○○、甲○○、己○○、戊○○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5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敘明扣案之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為與大來應召站聯絡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記事本等物,係大來應召站所有並供經營色情行業使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1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共3支,係分別為被告戊○○、林照欽所有並與大來應召站聯絡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共2支、現金15000元,係被告共同經營大來應召站所擁有並供聯絡司機、應召大陸女子使用之物;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共2支,係同案共犯蔡國泰、林綺諒所有並與大來應召站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被告乙○○、戊○○、共犯共犯林照欽、陳美麗、蔡國泰、林綺諒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
3、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保險套、潤滑劑、保險套外包裝等物,均係大來應召站提供予大陸女子陳秀梅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使用之物,均屬被告庚○○、乙○○、己○○、陳銀財等人所有,供本件媒介及從事性交易使用之物,業據大陸女子李秀梅、陳繼萍等人,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9、10、附表四編號1、18、
20、附表五編號3、8、9、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分別為大陸女子李秀梅、陳繼萍、被告乙○○、證人蕭麗菊、被告莊哲誠、不詳大陸女子、大陸女子鄭清秀、夏仁芬、陳利、蔡國泰、己○○所有,雖大陸女子李秀梅等人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使用之工具,但非被告乙○○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乙○○、證人蕭麗菊、被告己○○、共犯蔡國泰、莊哲誠,所有上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性交易行為所使用之物,且非屬上述被告共同經營應召站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擦拭過之衛生紙,係大陸女子陳繼萍所有;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現金55,1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乙○○所有之私人財物及租賃房屋之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口試教戰守則係不詳大陸女子所有之物、附表4至12、14至17、21至23、所示之李秀梅四川省金堂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物,分別係不詳大陸女子、李秀梅等人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4、5係大陸女子鄭清秀所有之物;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旅館聯絡帳冊,係被告己○○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庚○○、己○○、戊○○等3人均係本案經營者,其3人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幕後之人蛇集團,拒絕說明,難認無再犯之虞,被告丙○○係本案人蛇集團之主嫌,其引進大陸女子供應各應召站賣淫,危害社會風氣甚大,而被告甲○○所為對危害社會風氣亦不小,原審諭知上開5人緩刑,均有未洽云云。然查:㈠被告乙○○、丁○○均係累犯,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過重,其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案「大來應召站」老闆之一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銀財,其對於賣淫女子之來源已有所交代,被告庚○○、己○○、戊○○並無拒不供出幕後人蛇集團之情,且迄今被告5人亦無再重操舊業,故無再犯之虞,被告丙○○雖從大陸地區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但被告丙○○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原審對於被告5人宣告緩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陳銀財、林照欽、蔡國泰、 林綺亮 、鍾榮富、陳美麗、莊哲誠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保險套│17個│大來應召││││││站││├─┼───────────┼────┼────┼───────┤│2│保險套│9個│同上││├─┼───────────┼────┼────┼───────┤│3│潤滑液│2瓶│同上││├─┼───────────┼────┼────┼───────┤│4│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5│1支│李秀梅││││238468、ALCTEL牌)││││├─┼───────────┼────┼────┼───────┤│5│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7│1支│甲○○││││368155、諾基亞牌)││││└─┴───────────┴────┴────┴───────┘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保險套外包裝│1個│大來應召││││││站││├─┼───────────┼────┼────┼───────┤│2│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陳繼萍││├─┼───────────┼────┼────┼───────┤│3│保險套│2個│大來應召││││││站││├─┼───────────┼────┼────┼───────┤│4│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5│1支│陳繼萍││││342640號、諾基亞牌)││││└─┴───────────┴────┴────┴───────┘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記事本│1本│大來應召││││││站││├─┼───────────┼────┼────┼───────┤│2│薪資明細表│1張│同上││├─┼───────────┼────┼────┼───────┤│3│休假輪值表│1張│同上││├─┼───────────┼────┼────┼───────┤│4│客戶聯絡表│2張│同上││├─┼───────────┼────┼────┼───────┤│5│小姐行事記錄表│13張│同上││├─┼───────────┼────┼────┼───────┤│6│現金│3300元│同上│應召站聯絡三七││││││仔使用之款項。│├─┼───────────┼────┼────┼───────┤│7│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38│各1支,│同上││││439565、0000000000、09│共4支│││││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諾基亞牌)││││├─┼───────────┼────┼────┼───────┤│8│現金│55100元│乙○○│乙○○私人財物││││││。│├─┼───────────┼────┼────┼───────┤││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7│各1支,│乙○○│乙○○私人財物││9│714707、易利信牌;門號│共3支││。│││0000000000、諾基亞牌;││││││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牌)││││├─┼───────────┼────┼────┼───────┤│10│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6│各1支,│蕭麗菊│蕭麗菊私人財物│││812825、0000000000、09│共4支││。│││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諾基亞牌)││││├─┼───────────┼────┼────┼───────┤│1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乙○○││└─┴───────────┴────┴────┴───────┘附表四: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10│1支│莊哲誠││││857040號)││││├─┼───────────┼────┼────┼───────┤│2│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15│1支│戊○○││││409134號、諾基亞牌)││││├─┼───────────┼────┼────┼───────┤│3│口試教戰守則│3張│不詳大陸││││││女子││├─┼───────────┼────┼────┼───────┤│4│李秀梅四川省金堂縣流動│1本│李秀梅││││人口婚育證明││││├─┼───────────┼────┼────┼───────┤│5│黃舜賢單身宣誓書、戶籍│各1份,│同上││││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共3份│││├─┼───────────┼────┼────┼───────┤│6│賣淫次數記錄表兼電話簿│1本│同上││├─┼───────────┼────┼────┼───────┤│7│中國人民幣│共11元零│同上│││││8角。│││├─┼───────────┼────┼────┼───────┤│8│已用罄之手機補充卡│41張│同上││├─┼───────────┼────┼────┼───────┤│9│賣淫帳冊│3張│同上││├─┼───────────┼────┼────┼───────┤│10│中國銀行帳號│1張│同上││├─┼───────────┼────┼────┼───────┤│11│借(欠)條│2張│同上││├─┼───────────┼────┼────┼───────┤│12│精油│半條│同上││├─┼───────────┼────┼────┼───────┤│13│保險套│1盒│大來應召│內有18個│││││站││├─┼───────────┼────┼────┼───────┤│14│相簿│1本│同上││├─┼───────────┼────┼────┼───────┤│15│生活照相片│4張│同上││├─┼───────────┼────┼────┼───────┤│16│大頭照片│8張│同上││├─┼───────────┼────┼────┼───────┤│17│杜婦產專科藥袋│1個│同上││├─┼───────────┼────┼────┼───────┤│18│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0│1支│林照欽││││034988號、西門子牌)││││├─┼───────────┼────┼────┼───────┤│19│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5│各1支,│同上││││616838、諾基亞牌;門號│共2支│││││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20│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25│1支│不詳大陸││││392473、諾基亞牌)││女子所有││├─┼───────────┼────┼────┼───────┤│21│0000000000行動電話卡片│1張│同上││││內所解出電話號碼││││├─┼───────────┼────┼────┼───────┤│22│帳單│1張│同上││├─┼───────────┼────┼────┼───────┤│23│帳(估)價單│3張│同上│帳單1張、估價││││││單2張│└─┴───────────┴────┴────┴───────┘附表五: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15│各1支,│大來應召││││619812、諾基亞牌;門號│共2支。│站││││0000000000、三星牌)││││├─┼───────────┼────┼────┼───────┤│2│現金│15000元│同上││├─┼───────────┼────┼────┼───────┤│3│行動電話手機│1支│鄭清秀││├─┼───────────┼────┼────┼───────┤│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同上││├─┼───────────┼────┼────┼───────┤│5│帳單│4張│同上││├─┼───────────┼────┼────┼───────┤│6│保險套│1個│大來應召││││││站││├─┼───────────┼────┼────┼───────┤│7│潤滑劑│2瓶│大來應召││││││站││├─┼───────────┼────┼────┼───────┤│8│行動電話手機│1支│夏仁芬││├─┼───────────┼────┼────┼───────┤│9│行動電話手機│1支│陳利││└─┴───────────┴────┴────┴───────┘附表六: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36│1支│蔡國泰││││207188)││││├─┼───────────┼────┼────┼───────┤│2│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38│1支│同上││││860368)││││├─┼───────────┼────┼────┼───────┤│3│旅館聯絡帳冊│2張│己○○││├─┼───────────┼────┼────┼───────┤│4│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38│1支│同上││││700165、PANASONIC牌)││││├─┼───────────┼────┼────┼───────┤│5│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938│1支│林綺諒││││36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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