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被告朱月娥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月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朱月娥於98年間所犯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朱月娥於假釋期間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9月5日,且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月娥於106年11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1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月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