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蘶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蘶仁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之土地,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竊取該土地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架設於電線桿(冷水高幹#17A1、A2)上之電纜線2條(22mm平方銅玻璃電線,每條長47公尺,共94公尺),得手後,綑綁上開電纜線欲離開現場之前,適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林進成 ,因停電出門查看而發覺上開情事,陳蘶仁因恐林進成報警究辦,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新化服務所員工 李英 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蘶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 李英承 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事故日誌表、現場圖、斷線更新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上開鉗子,將包覆塑膠材質之電纜線剪斷,並破壞內含之金屬材質,若非使用質地堅硬之物,實難輕易將該電纜線剪斷,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材質堅硬,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第105條雖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本條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遭刪除,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電業法關於竊取供電設備之規定既已遭刪除,是本案自無再論以電業法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因另犯毒品、竊盜等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執行刑),並於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6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5月4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需錢孔急,即恣
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養雞工作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所用之鉗子,係其隨意撿拾路旁之物,非其所有,且犯案後業已將鉗子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則該鉗子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