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冠平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訊問(本院卷第30頁反面)、106年10月2日準備(本院卷第34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7頁)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冠平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蔡冠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88號及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蔡冠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警方通知蔡冠平至警局說明,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2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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