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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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迦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迦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迦棕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10
6年9月22日深夜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既已有酒駕前科,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況被告確實因酒後精神不濟而騎車自摔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23歲,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11號被告楊迦棕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迦棕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深夜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酒吧內,飲用容量330C.C啤酒6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接近本田路口處,不慎騎車自行摔落路旁溝渠,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6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迦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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