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劍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劍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劍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素行前科,應知自己飲用濃度較高之藥酒後,應有相當長時間休息,才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卻僅短暫休息6小時許而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之狀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有所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65MG/L,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告廖劍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劍鴻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
6年8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其飲畢後先在上址住處休憩,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褪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下匝道口(大里二匝道口)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劍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