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本案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商品價值新臺幣388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26402號被告陳品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521巷3樓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熟食區陳列架上之韓國Woori米果球1包、Brookside紅石榴巧1包、自拼盤2盤、奶酥大波蘿1個等物(售價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攜帶包包,未將該所竊得之物品取出結帳,即自賣場2樓出入口離去。旋經該店安全課人員 羅際人 察覺,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羅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際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清單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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