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恩潔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恩潔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8時35分許,為警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恩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號106E014、陳恩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E014)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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