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毅
陳昱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224號、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毅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帆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毅、陳昱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吳鴻毅、陳昱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鴻毅、陳昱帆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僅因被告吳鴻毅與告訴人間,因購車款及維修款項而生有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吳鴻毅係碩士畢業;被告陳昱帆係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
第18051號被告吳鴻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魏台盈 因向吳鴻毅任職之聯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購車款及維修款項發生糾紛。吳鴻毅、陳昱帆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A魏台盈住處欲向魏台盈追討價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魏台盈同意,無故以不詳之方法進入魏台盈上開住處。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見吳鴻毅、陳昱帆在上開住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台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毅、陳昱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證人 游幸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魏台盈雖未對被告陳昱帆提出告訴,惟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對被告吳鴻毅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自應及於共犯即被告陳昱帆,首先敘明。核被告吳鴻毅、陳昱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