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許弘達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僅事隔數日後竟仍不知悔改,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39號被告許弘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達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住處,再於同日18時8分騎乘該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在臺南市立醫院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同年月初,方因同一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無視用路人之安全甚明,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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