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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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連富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連富」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1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告張宥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不知情之 張正忠 ),撥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室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時任保全員之 林漢立 佯稱:伊係「高鐵保全」之經理,因本於同日上午6時許應前往交班之早班保全員發生車禍事故送醫就治,故臨時指派另1名林姓新到任之保全員前往交班等語;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張宥順進入上址內,並向林漢立訛稱其係代班保全員,並在保全員勤務日誌表之「日班值班人員」欄上,偽造「林連富」之署名,致林漢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旋將其為該社區住戶代為保管之管理費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1850元,全數交予張宥順,張宥順旋以欲返回機車拿取早餐為由,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林漢立、「林連富」及領袖天悅社區住戶。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早班保全員 蘇昭明 抵達上開管理室並欲與林漢立進行交接時,林漢立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漢立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申設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偽造「林連富」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1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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