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8年7月20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黃黌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黌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調查另案毒品通緝案件,黃黌仁亦在現場,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黌仁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命之事實。│││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畢釋放後,迭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德輝